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0號
TYDM,101,易,19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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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壢簡字第332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
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順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出所,迄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㈡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南 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 ㈤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前揭㈥㈦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與前揭㈣㈤二罪應執行刑 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萬能網咖」盤查時,發現邱 國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國順被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與經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 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 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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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