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50號
TYDM,101,審訴,75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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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童怡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停止 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91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46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 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在98年4 月4 月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其男 友許朝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住處房間 內查獲,並扣得童怡慧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袋1 只,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
㈠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郭泓 辰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被告男友許朝 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平6 號住處查訪時,於房 間桌上見有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而被告亦當場坦 承有施用毒品且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泓辰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被告男友許朝興係列管 之治安人口,渠乃於當日與同事黃坤仁一同前往許朝興位 於崙仔平之住處查訪。而抵達上址後,許朝興之母親即邀 請渠與黃坤仁入屋,並表示許朝興應該在2 樓,要渠自行 上樓查看,渠即與黃坤仁一起上樓。嗣經渠敲房門後,係 由被告應門,並稱許朝興不在家,惟因此時渠見房間桌上 放置有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且針筒內尚殘留有水 份,乃詢問被告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經被告承認為其所 且表示有施用毒品,渠即以現行犯將將被告逮捕,並在派 出所中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採尿送驗等語綦詳,而 被告就當日係自願接受採尿一節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係因員警前往上址查訪之際,為警發覺被告持有針 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件,而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 人,且被告亦當場供承確有施用毒品,員警乃以(準)現 行犯將被告逮捕之情,業如上述,則員警逮捕被告之程序 核無違法。再被告既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堪認 有相當理由可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否施 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於查獲被告後 ,徵得被告之同意予以採尿,其程序亦屬合法,該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員警黃坤仁自行將其 之房門打開,且其原先並不知有扣案之針筒、止血帶、分 裝袋等物之存在,係員警詢問後其才發現,而因員警表示 若該物品非其之物品,即必係許朝興所有,其才會承認云 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顯與證人郭泓辰上開證 述不符,且證人郭泓辰及黃坤仁當日僅係因許朝興為列管 治安人口而前往上址查訪,衡情已無無端誣指被告犯罪, 甚或係自行攜帶上揭扣案物再刻意栽贓予被告之可能;況 若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存在,又為何未見被告於警詢 或偵查中有所爭執,卻係迄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抗辯?此 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仍應以證人郭泓辰證稱之當日係 因適巧見房內有上揭扣案物品,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並 承認施用毒品,始將被告逮捕一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則本案所扣案之注射針筒、止血帶、分裝袋等物,亦 足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 準此,被告空言辯稱係員警未經許可打開房門,再將上揭 扣案物誣指為其所有云云,自委無足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 除搜索程序以外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童怡慧固不否認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於101 年 3 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 13號函述甚明。
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 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準此,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尿回 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是被告 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袋 1 只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童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 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分裝袋1 只 ,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非專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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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