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具 保 人 葉鈺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葉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 葉鈺琳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 10110934號)、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5,000 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