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99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瑞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 裝袋叁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瑞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 束,在93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孫瑞照不服提 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 ㈡各罪刑,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7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98年8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4 日假釋期 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凌晨2 、 3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57 巷165 號 7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晚間8 時15分許,孫瑞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 袋3 只、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