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1年度,4號
TYDM,101,審自,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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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曾正鏗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范姜莊寶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 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范姜莊寶妹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至自訴人所經 營之眼科診所門診,惟其並未於當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且其左眼除有白內障合併視網膜病變外,尚有末期併發青 光眼,已無視力,竟誆稱係因使用自訴人開立之眼藥水以致 左眼失明,復據此索求錢財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先後 於101年1月10日、11日前往自訴人經營之眼科診所門診乙節 ,固據自訴人提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究 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仍應探 求相關事證以為詳查,斷不可只憑自訴人片面陳述遽為不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勾稽被告於該段期間在林口長庚醫 院病歷紀錄,其於101年1月13日急診時,經會診主訴「left eye blurred vision for two days」左眼視力模糊已2日, 又於同年月18日因左眼疼痛急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5 月28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 卷足參,雖被告於同一期間另因腦中風等病痛就醫,然不可



否認,被告確實因左眼疼痛難耐多次求診,是否此即為自訴 人先前所提供之眼藥水不適所致,抑或因被告己身眼疾加遽 所惹,均有可能,自不能排除自訴人有診療疏失情事。復且 ,被告確實於使用自訴人提供之眼藥水後,仍倍感不適多次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則被告於101年1月27日至自訴人診 所反應此節時,自訴人理當虛心檢討並確實問診以查明被告 病因為何,審視所開立之藥物有無導致被告病情惡化之可能 ;何況,自訴人為職業多年之專業眼科醫師,怎會祇因被告 陳述服用藥物之經過,不加思索逕予採信,認係己身醫療疏 失以致被告左眼失明,進而陷於錯誤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慰問金,全然無視於己身眼科專業知識,要難 以此遽謂被告有施以何詐術存在。至於,自訴人執以被告不 曾於10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乙節,惟自訴人既 為眼科專業醫師,本身即有該方面專業知識,究此係被告誤 記就醫時間所致,抑或為醫師彼此間不同認知所致,自訴人 當得加以求證,無由全然聽信被告之理,不得徒以被告或有 認知錯誤之陳述為由,率認此即該當於不法詐術,更無從認 被告嗣後循鄉鎮市調解程序請求自訴人賠償60萬元,亦屬不 法之詐術。從而,被告前往自訴人診所治療眼疾,因未見改 善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求診,嗣獲悉可能係自訴人用藥不當 所致,進而向自訴人求償,乃屬常見之醫病糾紛,非被告有 施用何種詐術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有間,當無從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進而施用不法詐術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且其犯罪嫌疑亦有不 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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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