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在100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 BYS -637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378 號時,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張文 瀞位於該址2 樓之住處,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 竊取張文瀞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數 位相機及隨身碟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 張文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尚緯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文瀞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