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19號
TYDM,101,審易,919,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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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男振
      林鑪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男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林鑪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曾男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之鴿子10隻,係其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某鐵皮屋內,收受阿光所持有前開鴿子10隻後,旋與 林鑪演(2 人涉犯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阿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曾振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鴿腳環上載記之行



動電話,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二所 示之陳火亮等人聯繫,並恫稱:若要領回鴿子一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用錢換回鴿子,鴿子就沒了等 語,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陳火亮等人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 無法取回鴿子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 縣龍潭交流道附近交付曾男振林鑪演如附表一所示之贖款 ,以取回遭竊捕之賽鴿。曾男振林鑪演於取得附表一之陳 火亮等人所交付之贖款後,即將其所持有之前開鴿子共5 隻 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火亮等人,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五福街口當場查獲 ,致其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健昌等人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查 獲尚未交付之賽鴿5隻(腳環編號:27號、330678號、32638 8 號、207177號及315393號)、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 子及現金8,600元,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男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林鑪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滄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傅月春 、嚴和昭、陳健昌陳火亮賴進農黃汶賢邱德朗、蔡 開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絡被 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各1份、指認照片6張、贓物領據9 張 、採證照片23張。
四、核被告曾男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林鑪演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 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被告曾男振林鑪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男振林鑪演就附表二 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男振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罪、4次恐嚇取財既遂罪 、5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林鑪演所犯上開4次恐嚇取財 既遂罪、5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男振林鑪演均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曾男振明知自「阿光」處所收受 之鴿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並進而與林鑪



演共同對附表一、二之各該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寬貸,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顯見渠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當有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 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 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 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 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 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 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 此,爰參酌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時 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為被告 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支付金額及對象│取回數目│
├──┼────┼────────┼───────┼────┤
│1 │陳火亮 │100年11月17日下 │2000元 │1隻 │
│ │ │午2時43分許 │交予被告曾男振│ │
├──┼────┼────────┼───────┼────┤
│2 │古永貴(│100年11月17日下 │4000元 │2隻 │
│ │傅月春)│午2時40分許 │交予被告2人 │ │
├──┼────┼────────┼───────┼────┤
│3 │賴進農 │100年11月17日下 │2000元 │1隻 │




│ │ │午2時16分許 │交予被告林鑪演│ │
├──┼────┼────────┼───────┼────┤
│4 │嚴和昭 │100年11月17日下 │600元 │1隻 │
│ │ │午2時23分許 │交予被告曾男振│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支付金額 │取回數目│
├──┼────┼────────┼───────┼────┤
│1 │陳健昌 │100年11月17日下 │無 │1隻 │
│ │ │午2時15分許 │ │ │
├──┼────┼────────┼───────┼────┤
│2 │蔡開明 │100年11月17日下 │無 │1隻 │
│ │ │午1時30分許 │ │ │
├──┼────┼────────┼───────┼────┤
│3 │邱德朗 │100年11月17日下 │無 │1隻 │
│ │ │午2時56分許 │ │ │
├──┼────┼────────┼───────┼────┤
│4 │蘇傳茗(│100年11月17日下 │無 │1隻 │
│ │黃汶賢)│午2時57分許 │ │ │
├──┼────┼────────┼───────┼────┤
│5 │簡滄鑫 │100年11月17日下 │無 │1隻 │
│ │ │午2時5分許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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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