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03號
TYDM,101,審易,803,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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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煥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7 時 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場所,因賴清河欲探視居住於前揭處所之配偶及小孩, 因而與該處房東林義煥發生爭執,賴清河報警處理,嗣員警 古昇隴、王志宏據報到場後,林義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不要管他,他是肖仔(臺語,意指瘋子)」等語,辱 罵賴清河,足以貶抑賴清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清河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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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