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乙○○○、丙○○、丁○○、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叁拾玖萬元、肆拾叁萬元、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 千零八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被告戊○○為被告己○○所雇用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許 ,被告戊○○接獲被告己○○之指示,從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二一三之五 號己○○之住處,駕駛己○○所有車號WG-七九九一號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潮州 鎮○○路一五三號工地收拾工具,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段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至轉彎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必 要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快速行使該轉彎路段,致該車輛因轉彎時車速過 快緊急煞車失控,先撞到對向車到之路邊護欄,再撞到對向車道由徐正財所騎乘 車號AC-七○五之輕型機車,徐正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顳骨破裂、 右下腹淤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肢前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詳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徐正財之母,現年七十三歲(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生),依臺灣地 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十一點三五年,按所得稅家屬扶養額每名每年七萬二千 元,原告乙○○○有六名子女,按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 計為十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慰撫金六十萬元, 共計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二)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徐正財之女,現年五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生),至二十歲成年 ,尚有十五年,按所得稅家屬扶養額每名每年七萬二千元,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為七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 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元。
(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徐正財之女,現年二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生),至二十歲成年, 尚有十八年,按所得稅家屬扶養額每名每年七萬二千元,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 五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四)原告甲○○○○○部分:
甲○○○○○為徐正財之配偶,支出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另請求慰撫金為六十 萬元,共計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喪葬費用收據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籌不到錢償還原告。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戊○○只是其僱請之臨時工而已,若要其連帶 賠償,其實無能力給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己○○所雇用之工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下午一時許,戊○○接獲己○○之指示,從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二一三之 五號己○○之住處,駕駛己○○所有車號WG-七九九一號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路一五三號工地收拾工具,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段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至轉彎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必要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快速行使該轉彎路段,致該車輛因轉彎時車速 過快緊急煞車失控,先撞到對向車到之路邊護欄,再撞到對向車道由徐正財所騎 乘車號AC-七○五之輕型機車,徐正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顳骨破裂 、右下腹淤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肢前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原告丙○○一百三十 九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原告甲○○○○ ○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其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己○○所雇用之工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 許,戊○○接獲己○○之指示,從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二一三之五號己○ ○住處,駕駛己○○所有車號WG-七九九一號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 一五三號工地收拾工具,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段 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至轉彎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必要注意, 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快速行使該轉彎路段,致該車輛因轉彎時車速過快緊急煞 車失控,先撞到對向車到之路邊護欄,再撞到對向車道由徐正財所騎乘車號AC -七○五之輕型機車,徐正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顳骨破裂、右下腹淤 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肢前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徐正財之生命,被告己○○則為其僱用人,業如前述。原告乙○○○、丙○ ○、丁○○、甲○○○○○分別為被害人徐正財之母、女、妻乙節,亦有戶籍謄 本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徐正財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 害人徐正財對原告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並不以原告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育有連同被害人徐正 財在內共六名子女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賠償扶養費六分之一。又查,原告乙○○○為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已年滿七十二歲,依 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推算,原告乙○○
○之平均餘命十二年,則原告乙○○○主張依平均餘命一一點三五年請求扶養費 ,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用七萬二千元部分,參諸所得稅申報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標準,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復審酌社會 通常之經濟狀況,應認原告主張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並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之扶養費用為六分之一,計十一萬 零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方法如下:72000*9.00000000=110581。從而,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十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應予准許。又被害人徐正財 為原告之子,死亡時正值壯年,騎車外出竟因被告不慎之過失行為而喪命,原告 於中年遭逢喪子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爰審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 ,之前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現則失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己○○每月約 有三至五萬之收入,為高中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丙○○、丁○○部分:
原告丙○○、丁○○分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生,於被害人 徐正財死亡時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其年齡分別為五歲二個月及一歲八個月,距 年滿二十歲無需仰賴父母扶養期間分別為十四年十個月及十八年四個月,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九十一萬九千六 百一十八元。計算式丙○○部分為:
72000*10.00000000+72000*0.83*(10.00000000-00.00000000) =783626。 丁○○部分為:
72000*12.00000000+72000*0.33*(13.00000000-00.00000000) =919618。 ,故原告丙○○得請求金額應以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原告丁○○請求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又原告丙○○、丁○○幼年喪父,不能再與被害人徐正財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 精神上自均感痛苦,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原告丙○○、丁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分別以四十萬元為適當。(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害人徐正財死亡後,原告甲○○○○○為其喪葬事宜, 共支出殯葬費,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三件在卷足憑,被告並不爭執,經核其 中所列項目,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須,其支出金額共為十二萬零四百元,應認係 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甲○○○○○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喪夫,其所受之精神打擊甚大,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四十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原告乙○○ ○部分為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丙○○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 元、原告丁○○部分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原告甲○○○○○部分為五 十二萬零四百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