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翰
李建儒
高菡均
陳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1 年度偵字第766 號、第4210
號、第5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翰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儒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菡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仕達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蔡政翰、李建儒、高菡均、陳仕達與倪宗義均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共同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擺放 時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如附表所示擺放地點,分別擺放 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及賭博之方式如附表所示。嗣為警 如附表所示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儒、蔡政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被告高菡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仕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洪○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温金池於偵訊中所為 之具結證述,證人楊文熾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其等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便利商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共犯 倪宗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擺放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 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 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另就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規定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復兼衡被告等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 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李建儒、高菡均、陳仕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李建儒、高菡均、陳仕達等人僅受雇於被告倪宗 義,尚非基於主導之地位,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另代幣及賭資現金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 」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雖係被告倪 宗義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而於前開 被告蔡政翰、李建儒、高菡均、陳仕達犯行主文項下,均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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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擺放時間│擺放地點│電子遊戲機台│分工、賭博方式及查獲情形 │ 扣案物 │證據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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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倪宗義│於不詳時│桃園縣桃│滿貫大亨1 臺│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玖│桃園縣政府警│
│ │李建儒│日起至10│園市新埔│、AC水果霸1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李建儒則負│ 臺(含IC板玖片) │察局桃園分局│
│ │ │0 年12月│8 街53號│臺、小瑪莉2 │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⒉賭資(新台幣)共壹佰元│扣押筆錄、扣│
│ │ │6 日晚間│1 樓之「│臺、7PK2臺、│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⒊電腦主機壹臺 │押物品目錄表│
│ │ │11時35分│祥和便利│金如意3臺。 │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⒋監視器鏡頭共叁個 │、扣押物品清│
│ │ │許為警查│超商」 │ │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⒌開分洗分機臺鑰匙共貳支│單、桃園縣政│
│ │ │獲時止 │ │ │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⒍遙控器共貳只 │府警察局桃園│
│ │ │ │ │ │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⒎代幣共壹佰肆拾枚 │分局行政組專│
│ │ │ │ │ │,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案臨檢現場紀│
│ │ │ │ │ │。嗣於100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 │錄表暨案件移│
│ │ │ │ │ │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辦單、商業登│
│ │ │ │ │ │ │ │記抄本各1 份│
│ │ │ │ │ │ │ │、查獲現場暨│
│ │ │ │ │ │ │ │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27張及扣案如│
│ │ │ │ │ │ │ │附表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 │
├──┼───┼────┼────┼──────┼──────────────┼────────────┼──────┤
│ 二 │倪宗義│於100 年│桃園縣桃│彈珠檯3 臺、│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陸│桃園縣政府警│
│ │蔡政翰│12月6 日│園市新埔│7PK2臺、小瑪│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蔡政翰則負│ 臺(含IC板陸片) │察局桃園分局│
│ │ │因前案為│8 街53號│莉1臺 │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⒉遙控器壹只 │扣押物品清單│
│ │ │警查獲時│1 樓之「│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1 份、查獲現│
│ │ │至101 年│祥和便利│ │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 │場暨扣案物照│
│ │ │1 月17日│超商」 │ │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 │片共18張及扣│
│ │ │晚上10時│ │ │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 │案如附表編號│
│ │ │許 │ │ │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 │二所示之物。│
│ │ │ │ │ │,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 │
│ │ │ │ │ │。嗣於101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 │ │
│ │ │ │ │ │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少年洪│ │ │
│ │ │ │ │ │○鍵(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均詳卷內,另案移送臺灣桃園│ │ │
│ │ │ │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倪宗│ │ │
│ │ │ │ │ │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 │
│ │ │ │ │ │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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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倪宗義│於不詳時│桃園縣桃│彈珠檯4 臺、│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柒│桃園縣政府警│
│ │高菡均│日起至10│園市寶慶│滿天星2 臺、│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高菡均則負│ 臺(含IC板拾壹片) │察局桃園分局│
│ │ │1 年1月1│路306 號│小瑪莉1臺 │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⒉賭資共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搜索暨扣押筆│
│ │ │7日晚間1│1 樓之「│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元 │錄、扣押物品│
│ │ │1時分許 │寶慶便利│ │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⒊監視器螢幕壹臺 │目錄表、扣押│
│ │ │為警查獲│超商」 │ │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⒋鏡頭共貳支 │物品清單、商│
│ │ │時止 │ │ │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⒌轉換器壹個 │業登記抄本、│
│ │ │ │ │ │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⒍會員名冊壹本 │會員名冊影本│
│ │ │ │ │ │,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⒎開分洗分機台鑰匙共貳支│、賭金帳單各│
│ │ │ │ │ │。嗣於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⒏機台記帳單共肆張 │1 份、機台記│
│ │ │ │ │ │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温金池│⒐賭金帳單壹張 │帳單共4 張、│
│ │ │ │ │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⒑暗門遙控器壹只(起訴書│查獲現場暨扣│
│ │ │ │ │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10、│ 誤載為暗門及電源開關遙│案物照片共39│
│ │ │ │ │ │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倪宗義│ 控器各壹只,應予更正)│張及扣案如附│
│ │ │ │ │ │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 │表編號三所示│
│ │ │ │ │ │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 │之物。 │
├──┼───┼────┼────┼──────┼──────────────┼────────────┼──────┤
│ 四 │倪宗義│於100 年│桃園縣桃│彈珠檯2 臺、│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⒈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機臺共│桃園縣政府警│
│ │陳仕達│5 月2 日│園市健行│小瑪莉2 臺、│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陳仕達則負│ 陸臺(含IC板陸片) │察局桃園分局│
│ │ │另案為警│路16號之│7PK1臺、水果│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⒉賭資共壹萬壹仟叁佰元 │搜索暨扣押筆│
│ │ │查獲後起│「鑫旺便│盤1臺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⒊代幣共壹仟六百枚 │錄、扣押物品│
│ │ │至101 年│利商店」│ │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⒋監視器壹組 │目錄表、扣押│
│ │ │2 月11日│ │ │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⒌會員名冊壹本 │物品清單、查│
│ │ │下午5 時│ │ │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⒍開分洗分機台鑰匙壹支(│獲現場暨扣案│
│ │ │30分許 │ │ │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貳支,應予│物照片共24張│
│ │ │ │ │ │,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更正) │及扣案如附表│
│ │ │ │ │ │。嗣於101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⒎暗門遙控器壹只 │編號四所示之│
│ │ │ │ │ │30分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楊│⒏電源開關遙控器壹只 │物。 │
│ │ │ │ │ │文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⒐報表壹份(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 機台記帳單共肆張、賭金│ │
│ │ │ │ │ │10、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倪│ 帳單壹張,應予更正) │ │
│ │ │ │ │ │宗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 │
│ │ │ │ │ │台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