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52號
原 告 李萬春
被 告 陳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 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 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 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1年1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嗣原 告透過此等假結婚方式欲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面談 不通過而未獲許可,被告迄今未曾來臺,而兩造既無結婚真 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自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90 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 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而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 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 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 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 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 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 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 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乙案 ,因查兩造婚姻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故不予許可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25856號 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憑;佐以原告接受警訊 時亦坦承係受到訴外人葉萬春利誘(至大陸與被告結婚就能 獲得新台幣3至4萬元不等之金錢),並由訴外人葉朝清帶至 大陸與被告結婚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30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1050143265號函所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七組所( 組隊)調查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函文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 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