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0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志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良於民國99年8 月間起受僱於大安地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 駛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之80噸履帶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履帶式 起重機),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 ,而於行經該路段之營盤分線117 之13電桿旁之無照明下坡 路段時,本應注意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 標識燈,並詳細檢查該等設備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 之履帶式起重機上路外,復未顯示足夠警示燈光、危險標示 及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適由陳錦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 59-VA 號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致陳錦發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肱、肋骨骨折及顱骨破裂 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嗣黃志良託人電話 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 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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