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黃美杏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 V2-209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龜山方向行 駛,嗣於翌日(31日)凌晨零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 段17號附近,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陳衍 仲,並追撞停放在路邊之楊正福所有車牌號碼757-D2號營業 小客車、游宗億所有之車牌號碼265-J2號營業小客車,致使 陳衍仲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 撕裂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美杏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 護陳衍仲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警調閱現場天羅 地網監視器,發現黃美杏係肇事者,即通知黃美杏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並對黃美杏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美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衍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楊正福
、游宗億、蕭雅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 紙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1 張、現場照片4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 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已致被害人受有 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 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