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提供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四號土地,及屏 東市○○街四七巷一四號房地、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三○○─二 號農地、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八○─二號農地、高樹鄉○路○段 舊大路關小段四五─六八、二九一─二號農地等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先後向原告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由於房地產價格持 續低落,上開五筆土地價值已不足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取得尚未動撥循環額度九百五十萬元後,隨即公眾表示 不願再繳息還款。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由將所 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二四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另被告即其子丁○○,惟丁○ ○係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讓上開房地時,年僅二 十二歲,且被告丁○○所陳購買資力及來源等情實多矛盾虛偽,又被告戊○○於 將辦理展期續借及動撥未借額度之際,早已心存不還款之打算,故被告早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蓄意脫產移轉予另一被告丁○○,是被告戊○○ 與丁○○間之買賣,實應視為贈與,且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縱認被告間之買 賣為真正,被告戊○○處分系爭房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被告丁○○亦知 父親對原告有巨額債務存在,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正,蓋被告丁○○已成 年並已結婚,經濟及家庭生活已獨立,並非無力承買,且系爭房屋價款為七十萬 元,屬一般交易行情,況被告戊○○與原告訂立抵押權借貸契約時,原告應已評 估前開五筆土地已足擔保其債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原告取得尚未動撥之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但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告戊○○於原告核准貸款前,即已將係爭房屋賣出,且原告迄未對前開五 筆土地拍賣求償,焉知該五筆土地總值不足以清償,是系爭房屋之買賣應無侵害 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戊○○主觀上實不知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而被告丁○○ 亦不知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屋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虞,是原告主張撤銷並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下列各項事項不爭執:⒈被告戊○○提供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 四號土地為擔保物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迄未清償。⒉被告戊○○提供屏 東縣屏東市○○街四七巷一四號房地、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三○ ○─二號農地、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八○─二號農地、高樹鄉○ 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四五─六八、二九一─二號農地等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 告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迄未償還本息。⒊被告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高樹鄉○路 ○段舊大路關小段一九一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路二十四號之建物一 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另被告丁○○。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行使撤銷權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 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 妨害,因此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另撤 銷權之行使,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因此須債務人限於無資力始得行使撤銷權。再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 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 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戊○○與丁○○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份為證,然被告戊○○與丁○○為父子關係,僅憑該書面立據尚不足遽認其間 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丁○○雖到庭陳稱:「我是六十七年六月 六日出生,現在中國鋼鐵的電器維護人員,任職有三年,為當兵前有在豆漿店打 工至當兵止還有在暑假理到工業區打工,現在每月約有三萬一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的收入,現在住在家裡,高樹鄉的房子現在整修中,房子是父親買的,他向我說 現在需要錢,要便宜賣給我七十萬元,但我也沒有足夠的錢,所以才跟太太一起 買,才在代書汪秀娟那裡辦理,我出了五十萬元,太太出了二十萬元,五十萬我 在十二月十九日早上在代書那裡交給我父親,當時只有我父親、代書及我三人在 場,五十萬元我給現金,是我在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提領的錢,父親拿到錢之後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交完錢就走了,二十萬元是我與太太合存起來的錢是我太太 在十二月十五日交給我,我在代書處交給父親的定金,十二月十三日有筆二十萬 元的存款是從屏東聯信商銀的保險箱拿出來存入的,因為父親有欠錢,所以我將 錢存放聯信商銀的保險箱內,這些錢都是自己存起來的,大約有一些結婚禮金七 十多萬元,及平常存起來的,我太太在做生意,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不定,有 時七、八萬元,有時二、三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在職證明書、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保險箱契約 書、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嗣又改稱八十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的金額是他人 交給被告丁○○的,蓋該萬泰銀行存摺上係載「本交」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有可疑,且被告提出之中宇環保公司在 職證明書上載到職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被告丁○○所述工作狀況顯不相 符,況被告丁○○陳稱將大筆金錢置放於保險箱中顯違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之人多 將巨額金錢存放銀行以取利息之常情,再被告向原告租用保險箱,只曾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三次至原告保險箱中心開箱取 物,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退租,未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原告保險箱中心, 有開箱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所陳關於工作資歷資金來源顯有虛偽不實 ,佐以被告丁○○之年齡、工作、資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於萬泰銀 行存款僅一萬元,竟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即賺得 一百七十餘萬元存入萬泰銀行等情,且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非真正。再參酌被告戊○○到 庭表示:因當時被告丁○○結婚沒有房子住等情,且被告二人間為父子關係,衡 情父親因兒子成家後須房屋供居住而將房子贈與兒子尚無違常情,可見原告主張 被告間應實為贈與行為尚堪採信。
㈡然被告戊○○提供前開屏東市○○街四七巷一四號等四筆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 元,有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二份為證,是原告與被告戊 ○○間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為存在 ,然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丁○○,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是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戊○○該九百 五十萬及一千三百萬元之債權發生前。原告雖自認被告戊○○於取得該八百五十 萬元前已處分系爭房屋,然主張因被告之前已動撥並積欠原告一千四百零三萬元 ,故被告之行為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借據、 放出檔明細查詢上載該九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兩筆借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並該二筆借款均於當日放款等情不符,且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執此部份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撤 銷被告戊○○與丁○○間之贈與行為。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固曾向 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迄未清償,有債權憑證一紙,借據、約定書、放出檔 明細查詢各二份為憑,然據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屏東市○○段二○ 四四號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八十七萬零四百萬元,且除供設定抵押之前開五筆土地 房屋之外,尚有其他土地可供清償,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參,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已無資力清償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主張撤銷詐害 行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丁○○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贈與 契約,並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且原告聲請命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視為自判 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