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成
吳文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2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志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之家屬張呂金玉、張連幼、張心怡、張荷青、張瓊月、張清淇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三日止計分十期,每期於每月三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吳文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之配偶張呂金玉捌拾萬元(含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以電匯方式一次給付陸拾萬元至張呂金玉指定之郵局帳戶。其餘貳拾萬元,於張呂金玉撤銷對吳文昇之假扣押聲請核定日起三日內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成前因駕照遭吊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無照駕駛汽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T -8331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近17公里處左彎路段(下稱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依上述規定臨時停車,將上揭車輛臨時停放於 外側車道上,違規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達10分鐘左右;適同 有疏失之吳文昇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亦騎乘車牌號碼HY 2-035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同向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前方由張松茂騎乘車牌 號碼MCJ-581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違規佔用外側車道由温志
成停放之車輛,而偏左往分道線行駛,吳文昇竟疏未注意逕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行駛在前之張松茂之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超車,吳文昇騎乘之機 車右側把手因之與張松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松茂因而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吳文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 警員調查,竟停車觀看1 至2 分鐘後,未下車對張松茂採取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 即騎車逃離現場,經目擊證人鄭國丞報警處理,前經警將張 松茂送醫急救,惟張松茂仍於7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延遲性心肌破裂心包膜填塞 引起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調取鄭國丞提供車上行 車紀錄器後,發現上揭肇事車輛車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松茂之配偶張呂金玉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志成、吳文昇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張呂金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證人陳櫚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國丞於警詢供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見相驗卷第55頁、122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卷第27、28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同卷第29至34頁)、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同卷第14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見同卷第159 至2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同卷第130 至第138 頁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0 年12月 23日桃縣鑑字第1005205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 卷第35至40頁)、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等資料各1 份、被告吳文昇右手臂特寫照片8 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8張(見相卷第189 頁至198 頁)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四、核被告温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又被 告温志成係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
告吳文昇所犯上開2 罪名,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温志成僅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外,並無其他前科,而被告吳文昇則均無前科,二人素行尚 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 等2 人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上路未善盡上述注意義務, 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同時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及死亡之嚴重損害,被告温志成有違規佔用外側車道臨 停之過失,而吳文昇則有超速暨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超車之疏失,其過失之程度非 輕,而吳文昇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予 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等2 人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 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見本院 101 年5 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附件)及本院101 年5 月15日調 解筆錄分別在卷可參,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昇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其等2 人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被告等2 人與被害人之配偶張呂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協議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等2 人應向被害人之家屬依主文所示方式支付。又此部 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