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74號
TYDM,101,審交易,274,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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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光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30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日星街交岔路口時,因見張秀菊所使用,車牌號碼FM5-87 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同日稍早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持自備鑰匙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竊取後棄置 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充作交 通工具。另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駕駛,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平 鎮市山子頂市場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欲行返家,嗣同日晚間10時27分 許,賴光郎騎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交岔路口 處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 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光郎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 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號FM5-87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四、核被告賴光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 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所為殊無可取,且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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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