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801號
TYDM,101,壢簡,80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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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照
      葉春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葉春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 月底某日」 ,應更正為「1 月20日」;及第6 行、第15行之「傳真電話 」,均應更正為「電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劉文照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 劉文照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 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劉文照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上 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 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劉文照以一經營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文照不 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 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 葉春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文照經營賭博 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 張及賭金新臺幣960 元,分別為 被告劉文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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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