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761號
TYDM,101,壢簡,761,2012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貴美
      劉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貴美劉容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鐘貴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劉容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冠妤於警詢指述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採證照片共4 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鐘貴美劉容君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貴美、劉容 君涉犯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鐘貴美劉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以竊盜罪。被告鐘貴美劉容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鐘貴美劉容君 均為成年人,對於非自身所能任意支配、處分之物品,當謹 慎確認屬無主物或拋棄物始可拾取之基本社會生活常理,應 知之甚詳,竟謀為一己之私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 誠屬不該,惟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由被害 人賴冠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失已然降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以資懲儆。末以被告鐘貴美劉容君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被告2 人乃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 悉行止之份際,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