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694號
TYDM,101,壢簡,69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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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係一 行為所造成,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強行以徒手將鄧桂琴自 3 樓拉拖至2 樓之樓梯間,復強行脫去鄧桂琴之下半身衣等 行為,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同一犯罪之 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 ,具有同一性,因之,被告係犯強制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犯強制未遂罪,容有誤認,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 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當庭增列,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不致於突襲,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配偶之關係,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拉扯告訴人成傷而成立刑法之 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是其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拉扯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犯罪動機、手 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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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