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415號
TYDM,101,壢簡,41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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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吳紅妹
      連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吳紅妹連光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空白簽單拾張、六合彩手冊號碼對照表壹本、六合彩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 年1 月3 日起 迄101 年1 月10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被告連吳紅妹連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8 張、空白簽單10張、六合彩手冊號碼對照表1 本 ,均為被告連吳紅妹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賭 資1520元,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同法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共同被告所 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周宇豐身上扣得之簽注號碼 單1 張,係被告連光明交付予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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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