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英偉」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英偉」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英偉,並將上 揭登記表交付於韋瀚于而行使之」,應補充及更正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韋瀚于」。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子謙先後2 次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上,偽造「徐英偉」署押各1 枚之行為,祇表示其係「徐 英偉」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認被告併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予更正。另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 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竊盜犯嫌之真實身分,竟於變賣贓物 行為中冒用「徐英偉」名義,侵害徐英偉本人及益新資源回 收站韋瀚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先後2 次於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徐英偉」署押各 1
枚,分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