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又被告民國100 年間於同址亦有查獲紀錄」之記 載,應更正為「又被告100 年間亦有因同類犯行經警查獲」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 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 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生效,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 罪者,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蔡明發先後媒介男客楊振樺等不特定男客,與女子邱 怡蘋從事性交易,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 被告媒介男客楊振樺等不特定男客與女子邱怡蘋性交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 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容留 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應論以集合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曾於100 年 3 月30日另案同類犯行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4 月8 日起再犯 本案,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