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238號
TYDM,101,壢簡,1238,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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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大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大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江謝大千前科應更正「江謝大千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於100 年9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證據部分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4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照片 9 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謝大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2 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照片9 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謝大千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包 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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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