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 解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 卷足參;兼衡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