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095號
TYDM,101,壢簡,109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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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之1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豐盛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01 年05月08日19時50分許,酒後(未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 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檢察官亦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騎乘車牌號碼PLX -9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美豐街口,經在該處執行取 締惡性違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沈怡昌、潘忠智攔檢取締,並發現其帶有酒味,乃要求其出 示身分證件,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林豐盛竟拒絕身分盤查 及酒測,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於警員沈怡昌、潘忠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多次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警員沈怡昌、潘忠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起訴)。警員沈怡昌、潘忠智乃以現行犯當場欲將 之逮捕上拷,林豐盛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拉扯警員潘忠智之雙手而施強 暴拒捕,致使潘忠智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始順利將 林豐盛制服逮捕,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 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於前開時、地,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未戴 安全帽,經警攔檢取締,其有說「幹你娘」,有與警員發生 口角爭執,警員欲對之上拷時,其有掙扎抵抗,其有與警員 拉扯造成警員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 、地,其有講「幹你娘」這句話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講 「幹你娘」係其口頭禪,不是對警員辱罵云云,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警員有對其拉扯,其是希望警員不要拉扯,一 時情急失去理智,其不是故意的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沈怡昌、潘忠智以書面 報告指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照片2 張、潘忠智傷勢照片2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酒測單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01份、員警出入及領 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02頁可稽。被告係於警員執勤時發現 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檢取締盤查其身分,又發現其帶 有酒味,欲對之實施酒測,竟拒絕配合而出言辱罵警員「幹 你娘」,經警勸誡後,又接續多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警員,明顯係對於警員之攔檢取締及欲對之實施酒測不滿, 當場而為之辱罵行為甚明,確係針對執勤警員而為之辱罵, 而非陳述過程中所夾帶之口頭禪甚明。其所辯講「幹你娘」 係其口頭禪,不是對警員辱罵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 為現行犯,警員自得依法對之實施逮捕,則警員對之實施逮 捕之作為,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警員雙手拉 扯而施強暴,其拉扯行為且而致警員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挫 傷之傷害,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故意,非如其所述向警 員表明不要拉扯,所辯警員有對其拉扯,並非僅以言詞表明 希望警員不要對之拉扯,所辯警員有對其拉扯,其是希望警 員不要拉扯,一時情急失去理智,其不是故意的云云,同為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係先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警員,經警依現行犯實施逮捕時, 又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所犯上開2 罪, 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有酒測單 01份可憑,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依規定不得駕車,然 其於警詢時,就其如何酒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如 何與警員發生口角,其有說「幹你娘」之言詞,及其如何與 警員拉扯造成警員受傷等經過情形清楚述明,記憶清晰,可 見其雖有飲酒,但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知悉其上開辱罵及 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違法,而於警詢時刻意以所述上開言詞 係其口頭禪及其係對警員上銬時抵抗掙扎云云為辯,以規避 、掩飾其上開妨害公務罪責,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按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 ,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於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時,又對警員施強暴致警員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 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 定後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並昭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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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