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慧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固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 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 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 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警員係為求人贓俱獲而無購買之真意 ,其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僅存於一方,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再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係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僅有1 個,侵害商標權人權 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