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鄒年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1 年4 月14日凌晨4 時32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鄒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 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