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39號
KSYV,105,婚,539,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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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39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林美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經常對原告為無理謾罵侮辱及毆打,且以取巧及偽造、變 更公司股份、盜竊印鑑等方式侵占原告數十年打拼下來之 財產家業,甚至竊取原告所有信用卡再偽造原告簽名以為 使用;被告亦曾向往來銀行行員表示「誰都可以領錢,就 這個人(按指原告)不可以領」等語,且在原告要求被告 返還財產及給予零用錢花用時,要求子女給予原告金錢時 要請原告寫借據,均嚴重傷害原告尊顏。又原告於104年 12月間因傷住院休養期間,原告請求被告陪伴照顧或代為 採買食物時,屢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對原告表示「畜牲」 、「糟蹋人」等語。又於原告出院極需休養之時,刻意調 高手機或音樂音量致原告無法靜心養病,且被告於原告復 元後竟屢向外人陳稱表示原告腦袋有問題,致影響原告工 作。再者,被告長期在住家裝設竊聽器、監視器,甚且在 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原告汽、機車裝設追蹤器追查原告 行蹤,亦會擅自調查原告通話或見面對象,再找人予以警 告,嚴重阻礙原告社交生活。另被告於年節時亦不依照習 俗祭拜原告父母及祖先。綜合上述之被告行徑,令原告無 法忍受,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開刀住院,住院期間被 告不願在醫院照顧陪伴原告,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時期,若 遇假日家中幫傭休假時,被告亦不願幫原告準備餐點,甚 且對原告陳稱「不會幫你把屎把尿的」等語,是在原告住 院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被告均未有對原告為任何關心及照 顧之情;再者,被告侵吞原告之現金及股份資產且苛對原 告,被告甚且要求原告子女不得給予原告金錢,逼原告走 投無路。又原告原準備退休後要居住之房子也為被告所佔



,被告還對原告表示房子本來就是被告的,原告不堪受辱 ,在迫於無奈及為被告驅趕之下便返回位於鹽埕區之舊家 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另原告返回位於鹽埕區之舊家 居住後,被告亦不准清潔人員前來打掃及洗衣,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又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求其節制開銷花費,於104年12月13 日晚間21時許,被告竟趁原告將車輛停妥於機械停車位後 甫下車之際,以榔頭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傷重不省人事而 昏迷13天方才甦醒,是被告確有意圖殺害原告之情事。(四)又除前所述外,被告婚後浪費成習,花錢不知節制,原告 實難以接受,況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及生活問題常有爭執 且長期溝通不良。另自97年起,被告即要求與原告分床並 拒絕與原告行房,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此外,原告財 產均為被告侵吞,兩造間經濟狀況已然缺乏平等致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之相處,雙方婚姻關係顯已生嚴重之破綻,顯 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
(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指摘及主張,均否認之。兩造原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婚姻期間雖偶有摩擦及口角 ,但感情尚稱和睦,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因意外跌倒傷 及頭部而進行開顱手術,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除竭盡心力 安排最佳醫療團隊外,亦有悉心照顧陪伴並給予所需之食 物及生活物品,豈料原告出院後即性情突變,常情緒化的 對被告發脾氣或罵三字經並丟擲物品,被告或受原告情緒 失控下之行為影響而對原告有些情緒反應,然夫妻相處間 偶有勃谿係屬正常,非得執此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
(二)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恣意辱罵或毆打之行為,亦無向外人 陳稱原告頭腦壞掉或亂花公司的錢等語云云,且兩造40年 來均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被告亦無如原告所述有長期挪用 公司公款、盜刷原告信用卡、盜竊原告印章及財產、擅自 變更公司股份等情事,原告對此應為舉證;再者,兩造婚 姻期間若逢年節,被告必會與原告偕同家人出門祭祖,原 告指稱被告已42年無祭拜祖先云云均非實在;另被告否認 有監控原告舉止之妨礙秘密之行為,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 器多年,然係為防盜、防竊所用,被告並未在原告車輛裝 設追蹤器或為任何監視原告行蹤之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 曾向銀行行員表示「誰都可以領錢,就原告不可以領」等



語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實乃原告擅自被告帳戶領取新臺 幣5,000萬元,被告乃向銀行方面表示:今後被告之存款 除被告本人得提領外,如有他人要提領,均需照會被告本 人等情,且原告所提之銀行員利炳勳之書證,被告否認該 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得有證據能力,縱然該文書為真,其 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被告並無將原告趕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兩造共同住所,原告發生意外受傷後,性情丕變,對於原 告百般挑剔,事後又無故自行搬回位於鹽埕區新興街之舊 居居住,被告因尊重原告而未予干預,且原告可隨時進出 位於中正四路130號之房屋,被告並未加以阻止,足見被 告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及事實;又原告除保有自被告處擅 自領取之5,000萬元及每月約4萬元之利息外,尚領有每月 2萬餘元之勞保退休金,被告亦交待公司會計每月再匯予3 萬元給原告花用,原告現每月約有10萬元可供生活,足認 原告指訴被告苛對且不讓伊領錢致走頭無路云云,無足採 信。另被告亦否認有要求子女給予原告金錢時需讓原告寫 借據等情形。
(四)被告否認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及作為,原告係因停車後下車 摔倒發生意外,後經原告撥打家中電話求救,被告隨即趕 往車庫查看並報案請求救援,原告恐因上開意外致腦部記 憶中斷始對被告做此不實之指控;又兩造間雖因夫妻生活 、經營事業而偶生勃谿,然尚非已難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況就目前兩造間已生之爭執或齲齬,被告實無任何可歸責 之事由,被告能理解及體諒原告因意外腦部受創致情緒低 落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願與原告繼續婚姻並共同生 活,且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是原告請求 離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意圖殺害之,又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已難維持婚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5款 、6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有對原告為謾罵侮辱毆 打、侵吞原告資產等行為,且於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被告 除以「畜牲」、「糟蹋人」等語辱罵原告外,亦會以調高 手機或音樂音量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並對外向他人陳稱原 告腦袋有問題及被告從未依習俗祭拜祖先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彥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罵原告,但有無罵畜牲伊無 印象,兩人吵架大部分都是私底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故意 將手機音樂調高而使原告無法安靜休養,但原告常常說平 常在家睡覺時,被告會把電視聲音開很大聲,伊覺得原告 把兩件事放一起;又伊沒有看過被告平日會以毆打或其他 方式傷害原告。又伊有從弟弟那邊聽聞原告不想要有公司 請求脫股,伊簽轉讓文件確實也有原告的簽名。公司財務 細節都是兩造一起處理,公司印鑑章誰保管伊沒有過問, 但大部分的章都在被告那邊保管,且於104年12月13日原 告受傷前,伊沒有見聞過兩造為了印鑑章保管事宜有所爭 執;另原告指被告未遵習俗祭拜應是指頂樓佛堂及祖先, 被告很少上去。至於清明節等都是大家一起去,但大部分 都是原告準備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參 諸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原告上開所指經常辱罵毆打原 告、於原告休養期間刻意對原告侮辱及干擾作息、侵吞原 告資產及從未祭拜祖先之情事,而原告就其上開指訴遭被 告侵吞財產之內容雖有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為佐,然上開報案三聯單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警局報案請 求為刑事調查,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侵吞原告資產之情 事,且原告自承先前為節稅及信任被告,故將不動產皆登 記於被告名下,十年前讓被告擔任公司出內職務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 、盜用印鑑章等節,自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有前揭被告對原告之同居虐待, 自難採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亮到庭,欲證明原告 確有遭被告毆打,然依原告自承葉明亮並未看到被告有毆



打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葉明亮既未親自見聞經 歷,則其證言即難採信,是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往來銀行行員表示「誰都可以領錢,就 這個人(按指原告)不可以領」等語而嚴重傷害原告自尊 等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行員利炳勳陳述 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下稱系爭陳述書),而被告 否認有以上開言語傷害原告並辯以此事件是肇因於原告擅 自被告帳戶領取5,000萬元,被告乃向銀行方面表示往後 非被告本人領款均需照會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陳 述書既經被告否認真實,原告即應就系爭陳述書之真實負 舉證責任。且依兩造陳述內容,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為真, 然原告既自承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被告銀行帳戶內轉出領 走5,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為銀行帳戶所 有人,其本有權利要求銀行不得由他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 ,則被告遭原告擅自提領存款,因此一時情緒性之過激言 詞反應亦非難以想像,縱然被告之言語使原告感到不悅, 惟就上情以觀,被告之意在於提點銀行方面在取款程序方 面之疏失,尚難認有何故意凌虐原告,或使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意圖,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虐待原告之情事。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子女給予原告金錢時要請原告寫借據藉 以侮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亦難以憑信。
另原告指稱被告長期以裝設監視器、竊聽器及衛星訊號追 蹤器GPS等方式追查原告行蹤,亦會擅自調查原告通話或 見面對象,再找人予以警告,嚴重阻礙原告社交生活等一 節,雖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彥曄到庭證稱:家裡的車是有裝GP S,但有無都裝伊不知道,原告的機車是有裝GPS,汽車有 無裝則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裝的。另被告有經常問原告去 哪裡,且被告電腦上有GPS的軟體,惟伊未見過被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有裝 設監視器,然辯稱是為防盜防竊所用並堅決否認有為任何 監聽、監視原告之舉,亦否認有在原告使用之車輛裝設GP S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報案三聯單僅為警員受理民眾報案 後所開立之憑據,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為妨害秘密之行為為真。又證人劉彥曄雖證稱原告的機車 是有裝GPS,且被告電腦上有GPS的軟體,惟不知道GPS是 誰裝設的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在原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GPS之行為,且縱認被告確有



在原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GPS,然被告裝設GPS之目的亦未 必在於監控原告行蹤以阻撓原告正常社交活動,其目的或 在於防衛財產或人身安全則未可得知,是客觀上難以原告 車輛有被裝置GPS即認原告有受何不當侵害;另現今社會 中,基於防竊、防盜或居家安全等目的而在住家或公司裝 設監視器者甚為普遍,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理由;復原 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任何妨害 祕密行為或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無足採。至原告另聲請傳喚連成機車行陳培賢為證人,欲 證明原告機車確有被安裝GPS等情,惟按原告所述證人陳 培賢為機車行員工,因更換機油時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有 遭裝設GPS(見本院卷二第33頁),執是以觀,證人陳培 賢實難證明裝設者即為被告或有上開不良之動機,是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以上指摘受被告侵擾、施暴諸點,衡諸其事件 之起因、情節之輕重程度等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 察,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在其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被告均未有對原告 為關心照顧,且苛對原告致其生活困頓,並將原告趕離兩 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000號房屋,亦不准家中幫 傭至原告現居地幫忙家務工作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而以前 詞置辯,且提出被告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轉帳明細附表 、請款核驗單、存款憑條、被告及兩造子女甲○○、黃冠 曄等三人之LINE組群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3至 11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等為證。查,本院核對被 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見105年3月起計至同年10月份,每 月確有3萬元之金額轉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原告 亦不爭執,僅稱都是公司存的,給伊的車馬費(見本院卷 一第156頁)。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組群對話內容擷圖以 觀,內容大抵為被告與兩造子女甲○○、黃冠曄三人間就 原告手術、身體狀況及照護情形之討論,且由上開三人之



討論內容亦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參與原告 之照護;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彥曄到庭證稱:原告當時頭 部受傷,我們確實大家有輪流去照顧,不在時有花錢請看 護去照顧,可能是我們及被告照顧的方式沒有想到,但確 實我們都在那邊;原告三餐是我們輪流去買的,原告會說 想要吃什麼,或是依照先前喜歡吃得東西買給原告吃。準 備原告三餐的人包括伊、弟弟、被告;伊知道原告曾經領 了五千萬,但原告說用不到,是放在保險櫃,每月被告有 無給原告錢伊不知道,但伊有給爸爸每月五萬元;原告受 傷後到現在的確是搬到外面住,細節伊不清楚,誰罵誰什 麼話伊不知道,不過原告確實是搬出去了,但伊不知道原 告是否是主動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每月 領有勞退金20,425元及保險孳息1萬3千多元,另其長子甲 ○○每月有給予5萬元;最近伊會回家,是因為要拜拜, 所以才回搬回老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 上事證,除105年3月起計至同年10月份,每月確有3萬元 之金額轉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外,原告每月尚有8 萬餘元之固定收入,顯見原告目前並無生活困頓難以為繼 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兩造子女劉彥曄之證述內容,亦難認 原告主張於其因傷住院及休養期間被告未有關心照顧等情 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幫傭協助家務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可採信。又原告與被告分居乙節,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 共同住居處,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雖可能係兩造言語 衝突或相處間摩擦所致,然夫妻本來自不同家庭,性格、 處事方法難免有所不同,縱原告陳稱其遭被告言語羞辱並 趕出家門為真,然置身於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此 之觀念差異,就夫妻間之信任問題多加溝通協調,進而謀 求幸福、圓滿之共同夫妻生活。又本件被告於被告搬離後 並未禁止原告出入兩造原共同住居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可見被告主觀上尚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實係原告無意繼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 依此情形以觀,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目前 無法同居生活,非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係 原告迄今仍負氣拒絕返家所致,是原告主張為被告趕出家 門云云實無足可採。
綜此,原告以被告未對其關心照顧、苛對原告致生活無以 為繼、禁止幫傭協助原告整理家務、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



住居所等情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顯非有據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核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6款,所謂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41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21時許遭被告持榔頭攻 擊頭部而認被告對其有意圖殺害之行為等情,不僅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子女劉彥 曄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向伊陳稱原告104年12月13日頭部受 外傷係因下車時,從車上拿下來之紅酒打破,被告先上樓 ,原告留於現場清潔,被告發現原告沒有上樓,然後救護 車就來了,送兩造去醫院,當天只有兩造在現場,伊從醫 院回來當天晚上去做清潔時,有聞到滿重的酒味及血味, 看到玻璃、血及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劉 彥曄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述相符,衡以原告陳稱受傷事故 發生時僅二造在場,又不爭執係被告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 急救,被告如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何需再呼叫救護車將原 告送醫,堪信原告確實係因清潔時意外跌倒致傷及頭部。 綜上事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被告有意圖殺害原 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 其頭部傷口及事發現場(見本院卷第119頁),因自事發 104年12月13日至今,已相距1年半,原告頭部傷口當有重 大改變,且事發現場狀態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勘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 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 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對其辱罵毆打、監 控行蹤、貶抑尊嚴、侵吞資產、干擾生活作息、不祭拜祖 先、禁止幫傭協助家務工作、未關心照顧受傷之原告且苛 刻以對並將原告趕離家園等情,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並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故要



無可能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云云 。惟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5款、6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以 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本質與 目的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且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非取決於單方主觀感受。至於婚姻破綻時何方應該要負最 大責任,除非雙方有明確約定的標準,且不違反公序良俗 ,而其中一方竟違反之。否則應以當下客觀時空背景所衍 生的社會普世價值觀,例如男女平權、人性尊嚴及人權保 障等,並配合社會法秩序及現代家庭倫理觀念的變遷去判 斷,而非根據單方主觀建立的標準或感受,另應參酌夫妻 雙方感情維繫的基礎以及雙方對於修補破綻的努力程度, 整體去觀察。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浪費及花錢不知節制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已難認可 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經濟狀況不平等致已無法維持人性 尊嚴之相處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實質經濟縱然有所高低不 同,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刻意藉由優勢之經濟 能力及地位為傷及原告人格尊嚴之羞辱,原告每月有固定 收入8萬餘元,為其所自承,以此數額衡以一般公眾週知 之生活水平,客觀上當足以供原告維持符合尊嚴之生活, 是原告主張兩造經濟狀況不平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云 云,純屬主觀感受,尚難遽以採信。又夫妻本為獨立之個 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性格、生活習慣難免有所不同,殊 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惟在婚姻關係中,夫



妻難免害怕兩個極端:一端是被忽略、被拒絕,另一端是 被吞噬、被控制,凡置身於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 此之差異,瞭解伴侶之期待,而非期待他方改變以配合自 己,如此僅會使己方陷在同樣的困境中而無法前進,是兩 造均應積極尋求兩個極端中之平衡,進而尋找婚姻關係之 妥協之道,謀求安全、幸福、圓滿之共同夫妻生活。兩造 目前固然因無法有效溝通而互動不佳,進而影響家庭和諧 及夫妻關係,然被告既仍有意維持婚姻,自無法單憑兩造 現今互動不良之情事,即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已達客觀上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亦難僅以原告主觀上不欲繼 續維持婚姻,遽認兩造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至原 告主張被告「不幫忙到夜壺」、「洗澡」、「擦臉」、「 熱魚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等語,除無實證可證明為 真外,原告所述等節均與夫妻平權原則有違,縱屬原告所 述為真,亦難認屬婚姻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 不堪為共同生活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殺害 原告之意圖,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皆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5款、6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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