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784號
TYDM,101,交聲,784,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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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德(即天勤實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
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 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1時 33分許,行經龜山鄉台一線16.4公里處時,因有「限速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 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於101 年7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驗車時方得知 有違規罰鍰未繳,若不先繳納違規罰鍰,則無法進行驗車, 遂於101 年6 月15日繳納罰鍰以便驗車。違規乃屬事實,惟 確實沒有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掛號信件,因此逾期繳納罰鍰而 加重罰緩相當不公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 元。四、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天勤實業社係陳明德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係以天勤 實業社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天勤實業 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陳明德,故陳明德以其個人之名 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上僅有陳明德之簽名及印 文),實係以陳明德即天勤實業社之名義抗告,其聲明異議 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 2 月7 日11時33分許,行經龜山鄉台一線16.4公里處時,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 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事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所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車牌8G-6985 號自用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 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 以下」」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 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 解釋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係以掛號郵寄天勤實業社之營業所在地,即異議人異議狀 上所載送達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27弄1 號2 樓之 1 」,惟經2 次投遞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101 年3 月 13日將郵件送往八德大湳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並由八德大湳 郵局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



於門首,一份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101 年7 月2 日桃郵字第1010001408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0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然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自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 異。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應到案期限為101 年4 月 15日前,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15日始繳納罰鍰,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參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 ,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 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 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 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事證已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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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