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0號
TYDM,101,交聲,55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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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科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9E00640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5-TD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9 分許,行經國道5 號北上 54.0公里處之地磅,經警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4 公噸 ,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3.54公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 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6 日由異議人員 工駕駛行經前揭地點過磅時,總重雖測得38.54 公噸,惟該 車輛於該日12時57分測得38.36 公噸、13時30分測得38.44 公噸及14時30分測得37.81 公噸,此3 處地磅站過磅時均未 超過38.5公噸,而每個地磅站均有誤差存在,異議人不應因 過磅誤差而受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車輛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9 分許 ,在國道5 號北上54.0公里處過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



.54 公噸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 關查覆書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制定之目的,不單以儀 器測量精準度之因素,尚須斟酌超載情節是否輕微、超載結 果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虞等情, 在上開綜合考量下,始有總重量10% 「寬容值」之適用,而 賦予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以篩選舉發處罰超載對象,而此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載重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 得以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因此而取得 超載之權利。再者,交通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 超載重量未逾法定上限總重量10% 者,是否不予舉發而改以 糾正或勸導方式為之,此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依具體個案斟 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有裁量空 間者,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裁量權 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違 法情形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是汽車 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舉發機關依前述規定,固得 斟酌10% 之寬容值而施以勸導,惟若舉發機關認應舉發時, 亦難謂為違法,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時,除有裁 量瑕疵之違法情形外,即應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本 件異議人前開車輛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國 道5 號北上54.0公里處過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4 公 噸已如前述,姑不論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總重量於同日12時57 分測得38.36 公噸、13時30分測得38.44 公噸及14時30分測 得37.81 公噸,各次過磅結果均有一定誤差而未盡相同,然 各次過磅結果均超過總重量35公噸之限制則無疑問,原處分 機關本此裁罰異議人,既無何裁量違法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裁處異議人14,000元罰鍰(計算式:1 萬元《罰鍰基數》 + 4 公噸《超重3.54公噸,以4 公噸計算》x1千元=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屬適法,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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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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