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德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豐於民國101 年 3 月11日凌晨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73-F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疑有酒後駕車 情事,予以攔查並請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 絕配合,員警乃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逾15分鐘,且 提供杯水予以漱口後,駕駛人仍拒絕(消極不配合)酒測。 (禁駛)」之事由,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於101 年3 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遇警實施酒測,伊是第一次接 受酒測,可能方法不正確,好幾次測不到數值,後來員警有 示範如何吹氣,伊也學員警吹氣,伊很用力吹氣,測試器有 亮長紅燈及嗶嗶聲,但員警稱沒有測到,伊有跟員警表示測 試器有問題,要回派出所吹,但員警不接受,隨即開出拒絕 酒測紅單,伊應該有吹5 次以上,伊完全積極配合,沒有消 極不配合,沒有員警所指故意憋氣或是離開吹嘴等情形,伊 當天有吃感冒藥,稍微會咳嗽,伊自覺萬般無奈,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 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 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應配 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 定,應受裁罰甚明。
四、經查:
㈠上開違規事實,⑴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周浚鋒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伊和同仁巡 邏經過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發現該路口為閃燈號誌,異 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間遲遲未前進,我們 就詢問異議人為何不前進,異議人說他在看左右有無來車, 我們就沒有再多加查看而先離開,但我們車輛已起步往前行 駛,發現異議人車輛還是沒有前進,我們就停車,由坐在副 駕駛座的同仁請異議人下車出示證件盤查,就在異議人下車 拿取證件時,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表示飲酒 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我們就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在施測 前我們有提供杯水讓異議人漱口,異議人在漱口之後雖然有 吹氣,但是都沒有遵照我們指導的方式吹,就僵持在那裡, 我們一直讓異議人有機會吹試,但還是相同情況,像是憋氣 斷斷續續不配合,後來有請支援的同事吹氣示範給異議人看 ,儀器是正常的,只要像吹氣球一樣朝吹管正常吐氣,儀器 就會有嗶的聲音,然後持續吹氣5 到6 秒,就會跑出酒測值 ,現場支援的同事吹試儀器時,儀器有正常跑出酒測值,之 後我們又陸陸續續讓異議人吹試,異議人含住吹管吹一口, 聽到嗶一聲,然後就很用力像在憋氣的樣子,沒有持續吹氣 5 到6 秒,導致一直檢測失敗,伊有跟異議人說明不能只是 聽到嗶嗶聲就好,而是聽到嗶嗶聲之後還要持續吹氣5 至6 秒才可以,伊要異議人繼續吹,吹到我們喊停再停,但是異 議人都沒有這樣做,有時候異議人會嘴巴自動離開儀器吹嘴 ,連嗶的聲音都沒有,我們一直請異議人吹,跟異議人同車
的婦人應該是異議人配偶也一直勸異議人要配合,我們有告 知異議人不配合將掣單扣車,又再讓異議人吹試,異議人還 是一樣消極不配合,且異議人於現場未曾提出儀器有問題, 希望可以連人帶車移到派出所處理之要求,我們當天總共讓 異議人吹試至少10次以上,受測者吹試3 次沒成功,儀器就 會列印1 張單據出來,如果有成功的話也會列印1 張單據出 來,當天異議人吹過幾次可以從列印出幾張單據來計算,這 些單據都要列檔管理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8頁反面)。⑵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周浚鋒所提出之舉發過程 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對異議人表示欲施以酒測後,異議人即 先不斷以「不要這樣嘛」、「不需要這樣」、「幹嘛要這樣 為難我們」、「何必為難我們」、「不要這樣」、「不需要 測的東西」、「有必要這樣嗎?」、「不要吹」等言詞加以 推拒,並於員警已依規定於施測前提供1 杯水讓異議人漱口 後,仍藉詞推拖要求員警再提供更多水,經員警告知異議人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雖含住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 嘴進行吹試,惟異議人或輕碰吹嘴即快速離開,或僅有作勢 吹氣樣發出「嗯」、「嗯」、「嗯」之聲音,卻未持續而穩 定地進行吹氣,經員警再三教導如何進行吹試,要求異議人 不要故意憋氣,並親自示範模擬受測1 次,異議人配偶亦不 斷勸說異議人快點配合,異議人依然故我,反覆吹試10次以 上均未以正確之方式吹氣,致儀器無法取得測試數值,且異 議人依員警指示朝異議人配偶吹氣時,異議人配偶亦表示沒 有氣,期間異議人配偶更曾對異議人陳稱:「(臺語)你就 測啦,不然你是要怎樣?」、「(臺語)氣吹出來啦,氣吹 出來,不要憋氣!」、「吹出來啦!」、「(臺語)(輕拍 異議人手臂)別裝了!快點啦!」、「(臺語)快點啦,配 合啦,(輕推異議人手臂)拜託,快點啦!」、「(臺語) 好啦,別裝了!」、「(臺語)吹出來,你聽不懂嗎?」、 「受不了你。」、「(臺語)不要理你,快點吹。」、「( 臺語)吹氣啦,不然會被扣車,我跟你講。」、「(臺語) 含住,吹出來!」、「(臺語)好啦,我拜託你啦。」、「 (臺語)吐出來」等語,要異議人配合受測,員警並曾向異 議人提議「還是我們帶回去派出所吹?」,異議人則未予回 應,亦未主動要求至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或至醫院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42頁反面)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周浚鋒前揭證述之舉 發過程大致相符,足佐證人周浚鋒所言非虛,而員警確有再 三指導異議人如何進行吹試受測,異議人配偶當場亦認異議 人有故意憋氣、假裝吹氣等不配合受測之行為,且由異議人
先以言詞推拒接受酒測,並藉故拖延,復於員警教導下給予 多次吹試受測機會,卻仍未依指示吹氣,亦未曾主動表示要 以其他方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觀之,異議人拒絕受測之 意顯露無遺,是異議人辯稱:因首次接受酒測不知如何吹氣 ,才會測試失敗,曾要求員警回派出所受測,惟遭員警所拒 云云,應係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㈡又異議人所吹試之呼器酒精測試器有定期送檢,於上開舉發 時間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業據證人周浚鋒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桃警交字第1011309514號函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在卷可按;且異議人於舉發現場吹試上開儀器 結果,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6分及晚間11時52分 、101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0 分、凌晨0 時3 分、凌晨0 時 6 分、凌晨0 時10分及凌晨0 時13分列印出未顯示測定值之 單據,而該儀器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25分、101 年 3 月11日上午6 時13分、下午2 時51分及下午2 時54分,則曾 用於對其他駕駛人測定呼氣酒精濃度,且均有正常顯示酒精 濃度測定值,而警員陳聰吉於舉發現場為異議人示範正確之 吹氣方式,亦曾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6分使用該儀器 吹試取得酒精濃度測定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編號669 至680 號)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存卷可佐,顯見該儀器於異 議人受測時間之前、之後及期間,均能於各該受測人依指示 吹試後正常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足認該儀器於受測人吹試 時係功能正常之狀態,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係該儀器有問題致 無法取得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云云,實屬無稽。
㈢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辯以:伊當天有一點點感冒,稍微 會咳嗽云云。惟異議人自承未能提出診斷證明(詳見本院卷 第18頁),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異議 人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中,均未曾向在場員警主 張有感冒咳嗽之症狀,亦未顯示異議人吹試儀器時,立即出 現咳嗽不適之反應,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受測時之身體狀況 並無不適於使用上開呼器酒精測試器之情形,是若異議人遵 照員警之指示進行吹試,當能順利取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異 議人辯稱:因身體因素致無法成功受測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委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 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
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