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70號
TYDM,101,交簡上,70,201207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鄒年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8
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雖確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惟係因被洪萬龍攻擊後 ,基於義憤而飲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悔 改機會,或希望能夠給予緩衝執行之時間云云。三、按所謂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公憤,使被告因憤激難忍而為犯罪行為。而刑法亦僅於第 273 條及第279 條分別規定有義憤殺人罪及義憤傷害罪,自 無所謂基於義憤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可言,縱使上訴人所稱有遭洪萬龍毆打等情屬實,亦 與上訴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毫無任何關連。又上訴人 既坦承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飲酒,其聲請傳喚洪萬龍到庭作 證,即顯無必要,附為敘明。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另於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以代入監執行,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除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外,自非法院所得置喙。 則上訴人是否欲暫緩執行,自非屬正當之上訴事由。六、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雖 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 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 違法。原審既已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依前揭說明意旨, 自不能空言徒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 訴事由,全無可採,已如前述,本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