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陳賢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錫寬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