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4號
TYDM,100,重訴,34,201207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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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邱正明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口徑九釐米(九乘以十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口徑九釐米(九乘以十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口徑九釐米(九乘以十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彰(綽號「阿浩」)係成年人,緣其友人孫詩豪(綽號 「國文」)於民國93年9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70號9 樓之萬晶酒店櫃檯前,與亦至該酒店消 費之客人李宜修(綽號「一休」)、張文龍等人發生口角爭 執而遭圍毆,致受有雙眼鞏膜下出血、左眼眶鈍挫傷、頭皮 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耳挫傷、左上臂及左背部擦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孫詩豪不甘遭受李宜修等人欺侮,旋於同日 離開萬晶酒店後聯絡遠親張嘉豪(綽號「阿和」)及友人陳 建彰告知此事,希望陳建彰能協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陳建 彰及張嘉豪為替孫詩豪向對方討回公道,先由張嘉豪於同日 晚間向萬晶酒店之經理趙文豪查得李宜修之聯絡電話後,旋 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以所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宜修所持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李宜修萬晶酒店 樓下談判。而陳建彰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利於談判助勢之目 的,竟與張嘉豪(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由陳建彰持其所有之巴西TAURUS 廠製PT99AFS 型口徑9 釐米(9 乘以1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9 釐米制式子彈5 顆,搭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睿鈞(原名高 智非)所借用,而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30-DL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 萬晶酒店樓下與張嘉豪會合,張嘉豪則駕駛車牌號碼2N-19 8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欲與李宜修談判,陳建彰與張嘉 豪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陳建彰抵達 萬晶酒店前,因見對方到場助勢之人眾多,恐寡不敵眾,遂 於翌(26)日凌晨0 時3 分許或0 時7 分許或0 時13分許或 0 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至張嘉豪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 示張嘉豪先行離開閃避後,詎陳建彰仍心有未甘,可預見所 持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殺傷力甚強,且萬晶酒店前已有 人群聚集,該酒店前之桃園市○○路亦為人車往來之交通要 道,若隨意持上開槍彈朝萬晶酒店方向掃射,亟可能射中聚 集該處或往來之人之身體要害部位,足生死亡之結果,竟臨 時起意,另獨自基於如因此肇致有人受槍擊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 3 分許或0 時7 分許或0 時13分許或0 時15分許撥打電話通知 張嘉豪駕車離開後至同日(26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之期間 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23分許),乘坐在上開 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該車沿桃園市○○路 行駛中,突然開啟右前車窗,持上開槍、彈朝萬晶酒店方向 掃射,致擊中適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莊萬隆左胸及適乘坐車牌 號碼AZ3 -177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許子鑫(78年1 月 1 日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左小腿、適騎乘 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該處之吳沛霖(75年10月13日生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右腳踝,經送醫急救 後,莊萬隆因遭槍擊致單一子彈貫穿左胸,致左側血胸、肺 挫傷、心肌層出血引起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 後之某時許不治死亡,許子鑫吳沛霖則分別受有左下肢槍 傷約1 公分深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肢槍傷約1 公分×0.5 公 分開放性傷口,均倖免於死而未得逞,陳建彰旋乘坐上開賓 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急速逃離現場。未久,員警於同日(



26 日 )凌晨0 時24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張嘉 豪為孫詩豪李宜修毆打而找李宜修談判之事。陳建彰為脫 免罪責,旋安排姓名已曝光之張嘉豪孫詩豪於同日(26日 )中午12時5 分許,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飛往澳門再轉 至大陸珠海避風頭,然張嘉豪不願受陳建彰控制,拒絕交付 護照予陳建彰保管,並私自於93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 ,搭機入境臺北市松山機場,為接獲通知到場之員警拘提到 案;孫詩豪則因陳建彰指示其出面頂替(所涉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 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頂替罪,另經本院 以96 年 度審易字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亦於94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搭機回國 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向到場拘提之員警坦承犯案,並於同日 下午5時33 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深坑區○○○道3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往深坑方向 道路約0.5 公里處路旁之測速照相機下方花叢內,起出稍早 由陳建彰吩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藏放之上開 犯案制式手槍1 支。惟孫詩豪嗣於所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54號殺人案件審理中,供出頂替陳建彰等節,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孫詩豪、張 嘉豪、高睿鈞(原名高智非)、黃國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 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



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 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 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孫詩豪張嘉豪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陳建彰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孫詩豪張嘉豪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孫詩豪張嘉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張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張嘉豪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孫詩豪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所 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 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 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自得採 為證據。
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 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 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 ,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 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 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卷附關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聲請勘 驗監聽錄音帶,惟該案通訊監察音檔因於現譯時未即時錄音 而遭電腦系統自動覆蓋刪除,故無法取得相關之監聽錄音帶 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0日刑偵二二字 第0980006222號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 一第164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製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員警曾榮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機臺現譯工 作,組內各個學長將案件交給伊,伊就負責去通訊監察中心 先用耳機聽取受通訊監察對象之對話內容,再用電腦打字譯 成文字,當時電腦主機設定只能儲存1,000 通音檔,若要錄 音必須伊個人手動操作,伊有時候是一字一句翻譯,如果跟 案件無關,就沒有做成譯文,伊將譯文做好後交給承辦員警 ,伊不會參與其他偵查作為,承辦員警如果覺得譯文很可疑 ,就自己再去聽,案件後續偵查結果伊不知情,對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承辦員警一開始跟伊表示是要聽槍 砲的案件,沒有向伊提示重點,伊將當天做好的譯文交給承 辦員警後,承辦員警隔天要伊去補錄音時,音檔已經被推擠 洗掉了,伊該次進行現譯工作時忘記帶錄音設備,所以當下 沒有在聽到可疑對話時,馬上從事手動錄音之工作,伊目前 沒辦法確定伊當時所繕打的譯文內容與對話內容是否完全相 符等語(詳見同上本院卷卷三第37至41頁),足認上開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曾榮治在現譯臺聽取受通訊監察對象 之對話內容後,再繕打製作譯文,該對話內容未錄音保存而 無從勘驗,且證人曾榮治未參與該案之其他偵查工作,對案 情熟悉度有限,僅憑個人主觀判斷認有無必要摘錄,並非全 文照錄,又因時隔已久,難以記憶確認當時受通訊監察對象 實際之對話內容為何,自難謂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客 觀可信而全然足以採憑。本院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而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無法確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自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於93年9 月26日凌晨,有至萬晶酒店 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原本要駕駛伊向 高睿鈞借得之車牌號碼1230-DL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參加 伊友人之喜宴,李明展周明德李明展友人「阿文」則是 搭乘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陪伊一起去,但張嘉豪找伊至萬晶 酒店助陣,伊就先開車到萬晶酒店與張嘉豪會合,伊有跟李 明展提及要助陣之事,到達現場時,張嘉豪已經在場,伊與 李明展下車與張嘉豪會合,後來伊與李明展看到對方約有70 、80個人到場,都帶著用布包的東西,伊查覺情況不對,就 向張嘉豪表示伊和李明展要先離開,伊和李明展上車後,伊 開車有聽到碰一聲或兩聲時,伊轉頭向右看,才看到坐在副 駕駛座的李明展將手伸到外面開槍,伊聽到好幾聲槍聲,伊 不知道李明展身上有帶槍,後來伊將車開回台北,李明展下 車時也把槍帶走了,案發後係李明展主導要孫詩豪張嘉豪 出境去大陸地區躲藏,再要求孫詩豪返臺投案,孫詩豪寫的 自白書內容及藏槍地點都是李明展交待孫詩豪的,伊係受李 明展之恐嚇脅迫,才會配合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另辯護意旨 則略以:⑴案發時證人周明德與被告同車,依證人周明德所 述,可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且開槍 者係李明展,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不可能將手伸至副駕 駛座窗外開槍射擊,而證人陳哲銘亦提及李明展曾向其表示 因為衝動才開槍,足認當時開槍之人係李明展無訛云云。⑵ 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鈞等3 人均未在案發現場,並未 親眼目睹案發過程,故渠等表示係被告開槍之證詞即堪置疑 ,且證人孫詩豪嗣改稱被告表示係其友人開槍,證人高睿鈞 亦曾證稱被告曾提及係為李明展背罪,與被告所辯相符,而 證人張嘉豪係為逃避被告追債問題,方惡意陷害被告,且所 言前後反覆不一,其於偵查中所比劃之手勢僅係其個人習慣 ,並非表示開槍之意,自不可採云云。⑶本案用以作為殺人 工具之子彈乃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惟死者莊萬隆身體受 槍擊中傷之入口部位僅6 釐米,出口部位亦僅8 釐米,均與 扣案槍、彈之口徑大小不符,故死者莊萬隆應係遭他人乘亂 發射其他槍、彈中傷身亡,並非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所 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及張嘉豪知悉孫詩豪李宜修等人圍毆成傷之事後,由 張嘉豪出面邀約李宜修萬晶酒店談判,被告及張嘉豪為談 判助勢之用,由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成年男



子所駕駛之上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萬晶酒店,張嘉 豪則另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欲與李宜修等人談判, 惟被告抵達現場後,見對方人多勢眾,恐遭欺侮,即撥打電 話指示張嘉豪先行離去,並於搭乘上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路行駛時,突自行持上開槍、彈朝萬晶酒 店方向掃射,致擊中適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莊萬隆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之吳沛霖許子鑫,莊萬隆因而不治死亡,吳沛 霖及許子鑫均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孫詩豪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被綽號「一休」之男子打了之後,有去找張嘉豪,張嘉 豪不理伊,但有幫伊找被告,伊自己也有去找被告,希望被 告可以陪伊去找「一休」要求賠償,被告有答應伊,還說沒 有要到錢會幫伊教訓對方,後來伊在租屋處昏睡,有1 個人 突然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要伊把行李準備好,然後伊就跟 張嘉豪一起去大陸,被告在大陸時有跟伊及張嘉豪表示因為 伊與張嘉豪已經浮在檯面上,被告又是為了伊之事才開槍, 要伊與張嘉豪承擔,伊在大陸期間與被告同住,被告每天都 講要伊回來投案之事,一開始跟伊來軟的,說是伊朋友開槍 的,要伊與張嘉豪承擔,不要咬出這麼多人來,後來又來硬 的,說是被告開槍的,還說被告這麼挺伊,恐嚇伊如果被告 脫不了關係的話,被告會怎麼樣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同前本院卷卷二第460 頁 );證人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孫詩豪係伊之遠房親戚,孫 詩豪被打得滿嚴重的,伊想說去跟對方講一講就好,當天伊 這邊約有10幾個人到場,坐3 部車,1 部係伊開的,1 部是 被告他們開的,另1 部是「毛仔」開的,後來被告看到對方 人那麼多,就打電話叫伊先走,被告會去處理,伊就先走了 ,哪知道伊走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他已經給人家那個 (右手拇指朝上,食指指向身體左側,其餘三指彎曲,右手 拇指與食指呈近90度之直角),被告事先有跟伊提過要帶槍 過去,但沒有跟伊說要開槍,後來被告叫孫詩豪出來承擔, 被告說事情是孫詩豪惹的,被告挺孫詩豪,問孫詩豪要怎麼 處理,伊有聽被告說案發當時被告坐在車內右前座,事後被 告也有跟伊說被告開槍打到人,事發後,伊與其他人在浪漫 一生咖啡廳見面討論要出國去避風頭,當時還沒有提到頂罪 的事,因為被告開槍後,開一開心情也不是很好的樣子,也 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打到人,伊只知道槍是被告的等語(詳 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證人李宜修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中證稱:伊於93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張文龍一起 至萬晶酒店消費,約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伊在櫃檯結帳時



,與綽號「國文」之男子一言不合大打出手,這個男的好像 姓孫,後來有1 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 給伊,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號,該 名男子跟伊說是姓孫的哥哥,要約伊討回公道,酒店經理有 向伊表示係經理將伊之電話告訴對方的,伊抵達約定地點就 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人已經在附近,當時有很多人來現場 幫伊,對方不敢出來,過不到3 分鐘,伊就看見1 部黑色賓 士車開過來,沿路一直開槍,伊不清楚該賓士車內有多少人 ,槍擊過後伊馬上跟對方聯絡,叫對方回來,對方還笑笑地 說要抓得到他再講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 133 至13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 張文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93年9 月25日凌晨 伊與李宜修等3 位朋友一同至萬晶酒店喝酒,約同日凌晨 4 時30分許,伊一行人至櫃檯結帳時,與孫詩豪發生口角,孫 詩豪被伊與朋友毆打,因伊方之人較多,孫詩豪就自己離開 ,後來萬晶酒店經理把李宜修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 對方,對方就跟李宜修約在萬晶酒店前談判,李宜修就找伊 一起過去,伊在萬晶酒店斜對面的銀行門口附近找車位,才 剛停好車,就聽到槍聲,沒有看到開槍之人,伊只看見對方 有1 部黑色賓士車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 135 至136 頁、第298 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二第25 0 至251 頁);證人即萬晶酒店經理趙文豪於警詢及另案審 理中證稱:93年9 月25日伊下班後回家接到「國文」來電, 表示遭「一休」毆打,問伊是否認識「一休」,同日下午「 國文」及其友人「阿和」都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找「一休」 ,同日晚上「阿和」來萬晶酒店樓下,要伊把「一休」交出 來,不然不讓伊開店,之後伊就將「一休」的電話告知「阿 和」,「阿和」還當場撥打電話給「一休」,相約在萬晶酒 店樓下,然後伊就上樓了,26日凌晨店內少爺說有1 部車向 樓下泊車處開槍,伊知道「國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阿和」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一休」的電話是000000 0000號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45 至147 頁;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二第318 至320 頁);證人即 被害人許子鑫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朋友騎車載伊,由 龜山往桃園市方向,途經桃園市○○路68巷附近,看見該巷 口有一群人,後來就聽到幾聲疑似鞭炮聲,伊就發現伊左小 腿痛一下,才知道被子彈打到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霖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由龜山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 ○○路70號附近,那裡有一群人,伊就聽到疑似鞭炮聲,該



群人就往復興路70號大樓內跑,伊覺得右腳踝很痛,停車查 看,才發現右腳踝受傷,伊只能確定是從1 部黑色自用小客 車內開槍的,是對著復興路路旁的那群人開槍的,伊只是剛 好騎機車經過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31 頁反 面至第132 頁);證人薛隆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 乘車牌號碼AZ3 -177 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子鑫沿復興路直行 往市區方向回家途中,行經案發地點路旁站有幾十名男子, 伊後方行駛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速很快,接著聽到連續 槍聲後,許子鑫就喊痛,伊停車查看許子鑫傷勢,發現伊朋 友許子鑫吳沛霖受傷,伊確定是該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之 人開槍,因為當時只有這部車經過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 8223號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王祥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朋友騎車載伊沿桃園市○○路直行往市區方向要回家 ,行經案發地點,有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從伊後方速度很快 ,副駕駛座有人伸出手,接著聽到連續槍聲,之後吳沛霖許子鑫喊痛,查覺腳部受傷,就趕緊送醫,當時只有這部黑 色自用小客車在路上行駛,對向車道也沒有車輛,速度行快 駛離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1 頁);證人即死者莊萬隆友人涂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莊萬隆係伊高中同學,案發當時伊與莊萬隆等人在桃園市 ○○路70號前等朋友,約好要去烤肉,歹徒乘坐黑色賓士車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230,從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過 來,經過伊和朋友前面,打開副駕駛座窗戶,對著人群連開 數槍,莊萬隆就受傷倒地,伊和朋友就趕緊將莊萬隆送醫急 救,伊有看到歹徒是男的,只記得是平頭,長相不清楚,坐 在上開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上,因為該車後座車窗未打開, 伊不知道該車後座有無坐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9 至10頁; 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98 頁);證人即死者莊萬隆友人 李訓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9 月26日凌晨,伊和友人 約6 、7 人在桃園市○○路70號前等候友人,準備要去烤肉 ,忽然有1 部黑色賓士車從旁邊經過,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 1230,伊看到車上除了駕駛人之外,還有1 名男子坐在副駕 駛座將手伸出車窗外開槍,之後就將車開走,伊友人莊萬隆 胸部中槍送醫,沒有看見開槍男子之長相等語(詳見相驗卷 第12、46頁;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98 頁);證人即死 著莊萬隆友人林志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友人在 桃園市○○路70號前等候朋友欲一同出遊,歹徒搭乘黑色賓 士車輛從龜山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過來,朝伊和友人這邊的方 向連開數槍,伊友人莊萬隆就受傷倒地等語(詳見相驗卷第 15至16頁)綦詳;並有死者莊萬隆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1 份(見相驗卷第50至55頁)、相驗及解剖照片28張(見相驗 卷第59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見相驗卷第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 日 法醫理字第0930003717號函附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1474 號鑑定書1 份(見相驗卷第191 至195 頁)、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採證照片19張、許子鑫及吳沛 霖受傷照片4 張、死者莊萬隆照片3 張、現場圖1 份(以上 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65 至173 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 份暨證物照片2 張(見同前偵字卷第176 至17 7 頁)、孫詩豪受傷照片7 張(見同前偵字卷第193 至 196 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1 份、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1 份、孫詩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 錄1 份(以上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167 至18 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 056750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 表、員警許鈞修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卷卷二第276 至280 頁)、桃新醫院95年1 月3 日 桃醫字第95001 號函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 二第341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見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二第343 頁)、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9 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 68號函附之孫詩豪病歷影本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訴字第2036號卷第67至74頁)、桃新醫院100 年11月29日桃 醫字第2011099 號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 卷一第129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 00號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191 頁 )附卷可稽;復有孫詩豪帶同警方取出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 及案發現場採證所得之彈殼5 顆、彈頭碎片3 顆扣案可佐, 應堪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高睿鈞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1230-DL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93 年9 月25日中午向伊借用的,伊於翌(26)日凌晨0 時許接 獲簡必鈞來電,說被告出事,中3 個,約伊到浪漫一生咖啡 廳見面,當時有伊、簡必鈞吳秉哲張嘉豪在場,被告後 來到咖啡廳,打電話叫張嘉豪出去到車上談話,談完後,被 告就將上開車輛還給伊,伊不知被告與張嘉豪談話的內容,



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其在桃園跟人家吵架發生衝突, 要伊不要問這麼多,還交待伊說槍是孫詩豪開的,車是張嘉 豪開的,叫跟警察說上開車輛是孫詩豪張嘉豪在使用的, 伊不要把被告牽扯進去,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要伊幫孫詩豪 找律師,被告知道孫詩豪翻供後,語氣無奈地說「翻了就翻 了」,伊也有跟被告說伊被傳喚開庭的事,被告就說這件事 與伊無關,都是被告自己的事,伊知道被告有拿安家費給張 嘉豪及孫詩豪的家人,感覺上出事後都是被告在主導策劃, 沒有其他人說要把事情推到孫詩豪身上等語(詳見94年度偵 字第8223號卷第267 頁、第276 至277 頁;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卷卷二第406 至409 頁、第439 至445 頁;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張 嘉豪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的時候,被告是用一種方法就是 說事情是孫詩豪惹的,被告是挺孫詩豪的,問孫詩豪要怎麼 處理,被告還要伊把護照留下來,但伊不給被告,就跑掉直 接回臺灣,回來的時候就被緝獲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及證人孫詩 豪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吳秉哲聯絡伊表示被告 要安排伊出國去大陸,要伊不要問這麼多,只是說出事了, 之後伊就跟吳秉哲出國,吳秉哲帶伊跟張嘉豪先到澳門,伊 等了一晚拿到台胞證後就去珠海,張嘉豪本來就有台胞證就 先過去珠海,到珠海後,伊與張嘉豪分開住,但伊有時候會 去跟張嘉豪見面,後來被告到大陸對著伊和張嘉豪說伊跟張 嘉豪已經浮在檯面上了,被告又是為了伊的事情才開槍,要 伊與張嘉豪承擔,伊就答應了,被告有對伊說過槍是被告開 的這句話,但事後要伊不要問這麼多,伊在大陸期間跟被告 住在一起,被告一下子硬一下子軟,要伊回來投案,還說要 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安家費,從執行時開始算, 1 年付100 萬元,幾乎每天都講,又說張嘉豪回來臺灣後,不 管張嘉豪怎麼講,只要伊都承認,被告就會沒事,還跟伊說 潘銘祥律師會到澳門機場接伊,陪伊一起回臺灣投案,律師 是被告找好的,伊只要簽委任狀就好,伊寄回來的自白書是 被告叫伊寫的,被告在珠海叫伊寫自白書,內容是被告告訴 伊怎麼寫的,是被告叫伊擔罪的,伊根本不認識莊學忠,因 為被告知道莊學忠已經死了,所以教伊說槍是莊學忠的,推 給莊學忠,伊要從大陸回臺灣當天出發前,被告在大陸親口 跟伊說槍藏在北二高往深坑方向交流道下來有1 支測速照相 器的旁邊,還說當天被告找人去那裡埋槍,土壤很好認,是 新挖的,伊帶警察去現場找槍時,測速器旁邊有一塊上面都 沒有草的地方,土鬆鬆的,旁邊都長滿草,一看就知道,所



以伊馬上就能跟警察指出埋槍地點,本案是被告威脅伊,叫 伊幫被告扛的,伊於警詢時之不實陳述也是被告威脅伊,伊 才會這樣說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81 、293 之 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同前本院 卷卷二第247 、338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6 號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並有孫詩豪手寫自白書1 份( 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31至32頁)、車牌號碼1230-DL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見同前偵 卷第124 頁)、孫詩豪張嘉豪之復興航空公司訂位紀錄 1 份(見同前偵卷第175 頁)、孫詩豪帶同警方取槍之經過紀 錄1 份及採證照片18張(見同前偵卷第186 至192 頁)、孫 詩豪、張嘉豪、被告、吳秉哲潘銘祥律師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90至93頁 、第9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0月17日桃警 分刑字第0941050374號函1 份暨所附孫詩豪帶同警方取槍現 場照片6 張及槍枝起獲示意圖1 份(見同前本院卷卷一第12 2 至125 頁)、孫詩豪起槍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 同前本院卷卷二第301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安排孫詩豪張嘉豪於同日中午即前往大陸地區暫避風頭 ,並指示目擊證人所指開槍歹徒所乘座之上開賓士廠牌黑色 自用小客車車主高睿鈞向員警表示該車係張嘉豪孫詩豪所 使用,以隱匿其借用該車之事實,復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命 張嘉豪交付護照欲控制張嘉豪行動,又要求孫詩豪返回臺灣 出面頂罪,代為委請律師,且指示孫詩豪所書寫自白書之具 體內容,告知孫詩豪上開犯案槍枝之埋藏地點,使孫詩豪能 順利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並教導孫詩豪供稱該槍枝來源係已 死亡之莊學忠所交付,亦同意支付孫詩豪安家費用500 萬元 ;況死者莊萬隆之家屬莊菁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在莊萬隆 死後,有跟家屬說要給家屬500 萬元和解等語(詳見100 年 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2頁),且當時在庭之被告聽聞後, 亦陳稱:有無要給500 萬元忘記了,但伊有請人去慰問,慰 問的人談的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同前偵緝字卷第63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潛逃大陸地區躲藏,迄至 100 年6 月8 日方經遣返緝獲歸案之情,若被告僅於案發當時至 萬晶酒店欲參與談判,未涉入與上開槍、彈有關之事,衡情 又何需出錢出力大費周章安排相關人等出國躲避、指導渠等 為不實陳述、清楚交待孫詩豪埋槍地點、甚或要求孫詩豪出 面頂罪,更主動請人慰問死者莊萬隆之家屬,談論關於和解 金之事宜,且畏罪潛逃大陸地區,遲未主動到案釐清真相,



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應係實際持有上開槍、彈並開槍掃 射之人至明。
⒊又被告指示孫詩豪帶同員警取出之槍枝(含彈匣1 個)1 支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 型口徑9 釐米 (9 ×1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 0748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 226 至229 頁)在卷可考;另經警據報趕至案發現場亦採得彈殼 5 顆及彈頭碎片3 顆,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及照 片2 張(見同前偵字卷第176 至177 頁)附卷可憑,且上開 彈殼5 顆及彈頭碎片3 顆經送鑑定結果,彈殼5 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 釐米(9 ×19釐米)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碎片3 顆,其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銅包衣彈頭,另2 顆分別係受撞擊 嚴重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片及彈頭鉛心,因欠缺足資比對之特 徵紋痕,無法比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05775號槍彈鑑定書 1 份(見相驗卷第142 至149 頁)存卷可參;且上開案發現 場扣得之制式彈殼5 顆,確係由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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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