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76號
TYDM,100,訴,976,201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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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松
選任辯護人 曾稚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676號、第26428號、第2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錦松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彥文共犯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康錦松陳彥文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謝春福康錦松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春福遂於民國100 年 1 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邀集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智呂仁維、林恆 宇及游育昇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6 號之「葉 子青檳榔攤」,期間康錦松在上開檳榔攤前遭謝春福、林志 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等人毆打成傷(渠等所犯傷害罪部 份,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陳彥文見狀即與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以上 7 人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上開檳榔攤內衝出相助康錦松,而陳彥文則持鋁棒(未 據扣案)與走避不及之游育昇發生扭打,游育昇因而撲倒在 地,斯時,陳彥文明知所持用之鋁棒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 倘持之向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毆擊,足以造成重傷之結果, 而康錦松亦明知合2 人之力,分持鈍器齊毆人體,亦足以造 成重傷害之結果,陳彥文康錦松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彥文持鋁棒朝游育昇之頭部重擊,而康 錦松則持自地上撿拾起之木棒(未據扣案)朝游育昇之背部 、臀部及四肢等部位持續毆打,嗣康錦松轉身之際,陳彥文 復承上揭重傷害之犯意,再度持上開鋁棒重擊游育昇頭部, 而康錦松見狀,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文離 開現場,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 同日執行巡邏勤務,經通報前往上開現場,見游育昇倒臥在 地,執勤員警遂通報「119 」,將游育昇送醫急救,經診斷 ,游育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皮



撕裂傷、全身多處擦瘀傷,並意識昏迷無法自行活動呈神智 不清植物人,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游育昇之父游金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 8條之2 規定,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 自白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松陳彥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117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於100 年1 月25日案發當日在場之張昌



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謝春福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 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0 他1642卷㈠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背面、 第38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0頁、第64頁 背面、第70頁、第75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 1 頁、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 150 頁、第159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100 偵2467 6 卷㈠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5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 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9 頁、第224 頁至第22 7 頁;100 偵24676 卷㈡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100 偵26428 卷第43頁、第50頁、第59頁;100 偵26429 卷第46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有被告康錦 松及證人謝春福吳勝乾林恆宇劉俊廣黃興志、呂仁 維所繪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0 他1642卷第㈡第371 頁;100 偵24629 卷第48頁、第 61頁、第79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23 頁、第225 頁) ,堪認證人謝春福與被告康錦松因細故發生爭執,證人謝春 福遂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邀集證人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穎孫銘澤、黃興 志、呂仁維林恆宇偕同被害人游育昇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676 號之「葉子青檳榔攤」,期間被告康錦松 在上開檳榔攤前遭證人謝春福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 宇等人毆打,嗣被告陳彥文見狀即與證人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自上開檳榔攤內 衝出相助被告康錦松,而被告陳彥文則持鋁棒與不及走避之 被害人發生扭打,被害人因而撲倒在地,斯時,被告陳彥文 即持鋁棒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而被告康錦松則持自地上撿 拾起之木棒朝被害人之背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持續毆打, 嗣被告康錦松轉身之際,被告陳彥文再度持上開鋁棒重擊被 害人頭部,而被告康錦松見狀,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陳彥文離開現場,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執行巡邏勤務,經通報前往上開現 場,見被害人倒臥在地,執勤員警遂通報「119 」後,將被 害人送醫急救等情屬實。
㈡又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彥文康錦松分持鋁棒



及木棒毆擊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因而受有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傷、右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膿傷、水腦症、 肺炎等傷害,被害人於100 年1 月26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 ,在該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腦部血腫並進入加護病房治 療,復於同年2 月27日轉入該院呼吸病房,再於同年3 月17 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3 月22日再度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 術及右側腦室經腹腔分流手術,被害人意識昏迷無法自行活 動,且需使用呼吸器,而被害人亦因慢性呼吸衰竭且需依賴 呼吸器,於同年6 月7 日轉入天成醫院接受治療,又於同年 6 月18日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並分別於同年6 月18日及6 月22日接受 腦部膿瘍清瘡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且被害人於同年9 月9 日返回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及於同年12月7 日起迄同年12 月 2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被害人皆呈現植物人狀態 ,無法自主言語及行動,並因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請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等情,除為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所不爭執外,復 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0 年10月 5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26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殘 障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他1642卷㈡第303 頁、 第367 頁至第368 頁;100 偵26428 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 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陳彥文康錦松分 持鋁棒及木棒毆擊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而呈現 植物人狀態,並無法自主言語及行動,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且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陳彥文康錦松上開持 鋁棒及木棒毆打行為亦具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陳彥文康錦松對於分持鋁棒及木棒朝被害人頭部、背部、臀部及 四肢等部位毆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亦 足認被告陳彥文康錦松下手之重,顯非教訓被害人而略加 傷害而已,參以被告陳彥文康錦松圍毆致被害人嚴重負傷 倒地不起後,即由被告康錦松逕自駕車搭載被告陳彥文離開 犯罪現場,而將身負重傷之被害人留置現場等情觀之,更見 被告陳彥文康錦松確具造成被害人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之重傷主觀犯意。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多數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被 告陳彥文係先持鋁棒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嗣被告康錦松見被 害人游育昇撲倒在地後,即持木棒前來,由被告陳彥文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康錦松則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背部 、臀部及四肢等部位,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康錦松陳彥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足 認被告2 人在持鋁棒及木棒上前圍毆被害人之行為當時已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至為顯然,且客觀上均能對被害人所受重傷有所認識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應對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康錦松陳彥文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 據相符合,堪信渠等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 傷害罪。被告陳彥文康錦松2 人,就前述重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彥文僅因被告康錦松與被害人游育昇之友人謝 春福發生爭執,被告2 人即聯手持鋁棒及木棒毆打被害人游 育昇,且被告陳彥文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嚴重程度,係造成被 害人重傷害之主要原因之一,兼衡被告2 人並無遭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且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 害人家屬(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2 人復當庭承諾願於 每月1 日前,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1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 8 頁),並已於101 年7 月1 日履行上皆承諾等一切情形, 公訴人就被告2 人各求處7 年2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稍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鋁棒1 支,雖係被告康錦松所有, 然非供被告陳彥文用以毆打被害人游育昇所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木棍1 支,乃證人張昌濬所有,且非案發 時,被告康錦松用以毆打被害人游育昇之物,業據被告康錦 松、陳彥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 至編號5 及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2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末未扣案鋁棒及木棒各1 支,雖係供被告陳彥文、康 錦松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鋁棒及木棒為 被告康錦松陳彥文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鋁棒及木棒現 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康錦松陳彥文被訴毀損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於100 年1 月25日,復 持鋁棒、棍棒,將告訴人游金勝所有,由被害人游育昇所駕 駛並停放在「葉子青檳榔攤」前方之車牌號碼8G-5839 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窗戶及板金砸毀,因認被告陳彥文、康 錦松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金勝告訴被告陳彥文康錦松毀損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 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 告訴人游金勝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250 頁、第255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彥文康錦松被訴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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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鋁棒 │ 1 │ 枝 │康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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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案發處監視錄影光碟 │ 1 │ 片 │康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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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武士刀 │ 3 │ 枝 │詹展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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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 支 │詹展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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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棒 │ 3 │ 枝 │張昌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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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棍 │ 1 │ 枝 │張昌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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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爾夫球桿 │ 1 │ 枝 │張昌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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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 支 │張昌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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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鋁棒 │ 1 │ 枝 │林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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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 支 │林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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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案發時蒐證光碟 │ 2 │ 片 │謝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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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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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