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8號
TYDM,100,訴,618,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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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榮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謝順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做為其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胡家誠3 次、黃之 杰5 次、陳志誠1 次、廖文魁2 次、邱建維2 次,並分別取 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謝順榮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之杰1 次。
㈢嗣經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 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家誠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提,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101 年3 月23日桃院永 刑勤100 訴618 字第101001135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5 月7 日投檢原慈101 助68字第784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6 、187 、212 頁),且證人胡家誠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亦有胡家誠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證人胡家誠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足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 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胡家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是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黃之杰、陳志誠、邱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胡家誠廖文魁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等皆為 施用毒品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渠等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渠等稱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質疑,但未對其懷疑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胡家城、廖文魁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仍應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是渠等 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胡 家誠、廖文魁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 ,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胡家誠、廖 文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㈣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 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 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喬姊販毒案卷第1 至6 頁)。而卷附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 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頁),依 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參、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謝順榮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2 、2-1 、5-1 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與對方見面,但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於附



表一編號2-3 、2-4 、3 、4-1 、4-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對方見面後確實有交付對方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杰,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1 、2-2 、2-5 、5-2 所示之部分時間地點並無與對方見 面,而附表一編號1-2 、2-1 、5-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只有見 面,但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上述附表一編號2-3 、2-4 、3 、4-1 、4-2 之時間地點雖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但都只是合資,是先向對方收錢後再去向藥頭拿藥,之後 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附表一編號1-3 該次忘記了云 云。其辯護人並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其辯護。
二、附表一編號1-1 至1-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誠部 分:
㈠證人胡家誠於98年7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通過電話 之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1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通話中提到「2 」是指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外的超商,也有於附表 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 000 元,附表一編號1-3 之時間地點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通話中提到「有那個嗎」就是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金額是1,000 元,伊跟被告沒有很熟,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的,單純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警卷【下稱草屯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又 於98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 至1-3 三次都 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 之交易地點 是在明德村玉山路145-2 號住處附近的7-11,附表一編號1- 2 之交易地點則是在水里鄉的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交易,另 附表一編號1-3 之交易地點則不記得了,先前於警詢所稱都 是憑著記憶深刻所陳述的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第32頁);又於10 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拿錢給被告,過 一陣子被告會拿貨給伊,被告有無從中抽成不知道等語(見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 70號卷第27頁);是證人胡家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至 偵訊時,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3 之時間地點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 數量、金額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所述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
㈡況依98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 分之通話內容「…A 【指被告



】:你要多少?(B 【指證人胡家誠】:2 個,明天再給你 錢)…」(見草屯分局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胡家 誠於附表一編號1-1 之時間確實已討論到交易之毒品數量; 而依98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9分之通話內容「A :你再5 分 鐘去我要轉彎那裡,國家公園那裡。(B :好。)」(見草 屯分局警卷第59頁),而依此簡短通話內容,證人胡家誠亦 能證稱交易之數量及地點,顯見被告與證人胡家誠亦確實有 於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再依98年4 月26日 下午1 時13分之通話內容「A :我等一下下去是你要那個喔 ?(B :對。)A :有那個嗎?(B :現金喔?)A :對。 (B :對啦)」(見草屯分局警卷第60頁),證人胡家誠證 稱通話中的「那個」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亦足認被告與證人 胡家誠在電話中已確認有無毒品及金錢,故堪認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3 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胡家誠進行毒品交易。況且 ,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然一開始稱 不認識證人胡家誠,後改稱是因為一下子認不出來,而證人 胡家誠所述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誤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7頁),亦堪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3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證人胡家誠 進行交易無訛。是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參以證 人胡家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 至 1-3 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家誠等情,足 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是胡家誠要跟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但他沒有給錢,所以伊就不會 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而附表一編號1-2 該次是伊要向胡家 誠借1,500 元,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家誠,附表一編 號1-3 該次則是伊跟胡家誠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出 資700 元,胡家誠出1,300 元,由伊去購買毒品回來後一人 一半云云(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又於99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胡家誠,也不認識綽號阿和的人云云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383 號卷第20頁);而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與證人胡家誠同庭時,復改稱:認識胡家誠,且有於附表 一編號1-1 至1-3 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胡家誠,但只是幫 他們買,並未從中賺取利潤,只是藥頭會多給一些,多的就 自己留下來用,也沒有賺價差,但並非無償請他們施用云云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7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是胡家誠問伊這邊有



無毒品,因為伊沒有,所以就約胡家誠一起去拿,而附表一 編號1-1 、1-2 都是伊先跟胡家誠拿1,000 元,伊再自己去 拿毒品,回來之後就跟胡家誠平分,而附表一編號1-3 該次 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就沒去幫胡家誠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與 胡家誠通話後沒有跟胡家誠見面,胡家誠打電話是要叫伊幫 忙出錢,但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而附表一編號1- 2 該次,是有跟胡家誠在玉山國家公園對面見面,但胡家誠 叫伊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也沒有請他,附表一編 號1-3 該次伊是在山上跟胡家誠對話,但忘了到底有無見到 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是被告歷次所 述有無與證人胡家誠見面、交付毒品等節均不一致,其供述 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既於與證人胡家誠同 庭時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 3之時間地點有與證 人胡家誠見面並交付毒品,被告與證人胡家誠同庭時尚同意 證人胡家誠所述,顯見該次所言應屬可信,而被告嗣後屢次 變更其說法,益顯係為脫罪,而不足採。又被告雖曾坦承有 交付毒品予證人胡家誠,但仍否認係販賣,而僅代為購買, 惟證人胡家誠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只有要拿毒品時才會 連絡被告,也不知被告毒品來源或有無抽成,已如前述,而 被告真係與證人胡家誠合資或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胡家誠不可能完全不知,是被告辯稱僅為合資或代購,亦不 足採。
㈣至附表一編號1-1 該次之交易金額與數量,依證人胡家誠於 警詢中所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2,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亦未曾表示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故公訴 意旨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應為誤載。三、附表一編號2-1 至2-5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杰部 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4 、2-5 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之杰,且附表一編號2-4 該次,黃 之杰原本要買1,000 元,但伊詢問是否可以買到2,000 元, 所以伊就跟黃之杰拿2,000 元,晚一點幫他調,伊有從中獲 得約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2-5 該次,伊 有幫黃之杰調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從中獲利約3,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 足認被告早已於警詢即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之 杰。
㈡而證人黃之杰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1 該次是向被告 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交易地點是信義鄉和社村



分社農會或和社村郵局,附表一編號2-2 該次被告有到我們 村子附近,伊也是跟被告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 一編號2-3 該次則是在農會交易的,伊不曾欠被告錢,伊約 的地點都有提款機,而附表一編號2-4 該次也是在郵局附近 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編號2-5 該次是買1 錢的 四分之一,被告也是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 和社村農會附近的橋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 036 號卷第33頁,筆錄關於毒品均誤載為愷他命);雖其於 審理中證稱:譯文中雖然看得出來有詢問毒品的事,但因為 被告常常要先收錢或爽約,所以已無法確認所提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否都有交易成功,但偵訊中因為記憶比較深刻,所 以應以當時所述為準,而伊與被告不太熟識,也不知道被告 毒品是從何得來,而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是自己要買的, 只是因為跟被告不熟,所以有時候會用第三人稱,就是說有 其他人要買,而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 元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26 頁);是證人黃之杰於審理中雖 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但其於偵查中所述確 實係憑其記憶陳述,故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且據其所 述,縱通話中說是他人要購買亦是證人黃之杰本人要購買毒 品,而每次交易金額應均係2,000 元。
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黃之杰之通話內容,於98年4 月27日下午 1 時1 分(附表一編號2-1 交易當日)之通話內容有提及「 他要幾個」、「4 」等字句(見喬姊販毒案卷第32至33頁) ,足認在商議交易數量。而98年5 月16日晚間9 時14分(附 表一編號2-2 交易當日)之通話內容則有「一樣嗎」之字眼 (見喬姊販毒案卷第71頁),顯示該次是按慣例之交易情形 ,亦與證人黃之杰該次一樣交易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相符 。又98年5 月17日下午6 時34分(附表一編號2-3 交易當日 )之通話內容先提及「A 詢問要多少,C 【指黃之杰】表示 一樣」,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向證人黃之杰表示已到 農會(見喬姊販毒案卷第7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之杰商 議完交易數量並已見面。另98年5 月31日晚間6 時19分(附 表一編號2-4 交易當日)之通話內容並有「多1 」、「差不 多在2 那邊」,並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相約在郵局見面,亦 足認被告與證人黃之杰交涉完交易數量有於郵局見面,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與證人黃之杰確實有商談該次毒品 交易,且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黃之杰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98年6 月6 日上午8 時34分(即附表一編號2-5 交易當 日)之通話內容先提及「剩下四分之一」、「你叫他先拿兩 張去試試看」,又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之通話內容再確認「



四分之一對吧」(見喬姊販毒案卷第108 頁),亦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有交易成功、證人黃之杰證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錢的四分之一相符。是卷附歷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黃之杰所述所述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附表一編 號2-4 、2-5 坦承犯行,亦於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2-4 與證人黃之杰交易;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有於附 表一編號2-1 至2-5 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之杰。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1 該次是幫黃之杰調甲基 安非他命,隔天才給1 小包(約1,700 元),有從中拿一些 自己施用,附表一編號2-3 該次因為黃之杰沒有先拿錢,所 以沒有幫他調毒品,附表一編號2-4 該次有幫他調,從中獲 得約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5 該次也有調 半錢,並從中獲利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草屯分 局警卷第3 至5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黃之杰(見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20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1 至2-5 各次交易的時間、 地點、金額都沒有錯,黃之杰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僅 幫黃之杰買,不是賣給他云云(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1970號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 在附表一編號2-3 、2-4 、2-6 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一編號2-3 該次黃之杰出1,000 元,附表一編號2- 4 、2-6 黃之杰都出2,000 元,是由伊先去拿毒品再分給黃 之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於審理時改稱:附表 一編號2-1 該次,黃之杰要拿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伊要先拿錢時,黃之杰說沒帶錢,所以伊就沒交毒品,附表 一編號2-2 該次黃之杰要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1, 000 元左右的意思,但是因為拖到很晚,所以這次沒有幫他 拿,附表一編號2-3 該次有在和社村農會見面,但沒有見到 面,因為黃之杰有傳訊息說沒辦法出來,(改稱)有見面, 也有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之杰,伊是幫忙買,沒 有賺錢,附表一編號2-4 該次有幫黃之杰買2,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藥頭有拿愷他命給伊,伊就拿去送給黃之杰,會 幫黃之杰拿是因為藥頭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2-5 該次沒有見面,因為黃之杰要拿半個,但是藥頭只有四 分之一,所以黃之杰就不拿了,(改稱)是黃之杰的朋友要 買,所以沒有去拿,後來有跟黃之杰合資跟藥頭買,各出1, 000 元,伊拿回毒品再交給黃之杰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至 239 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多有更迭而前後不符, 已堪認被告確有隱匿,且被告於警詢中早已坦承部分犯行,



亦坦承有交付毒品等情,顯示被告與證人黃之杰確實有毒品 交易,否則被告不會承認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之情形,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進而稱完全未見面,惟經本院以其 先前供述質疑其所供述,被告旋立即改變說法,益顯被告單 純係為脫免刑責,故一再更改其說詞,並否認販賣毒品,是 被告辯稱並無見面或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之杰,應 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就此部分,並以下列事項為被告辯護: ⒈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之杰於審理時對於是否有交易成功均稱不 記得,且其於偵訊中僅稱有要交易毒品,但未肯定回答交易 成功,故不能認定有交易既遂云云。查證人黃之杰於偵訊中 證述內容不僅只有提及交易毒品,也敘及交易地點,甚至表 明約定地點都有提款機,而偵訊中所敘及之交易時間,不僅 附表一編號2-1 至2-5 此5 次,亦有提到其餘交易情形,就 其餘非附表一編號2-1 至2-5 之時間地點,如交易未成功, 證人黃之杰於偵訊中均特別敘明,顯見證人黃之杰就附表一 編號2-1 至2-5 未證述交易失敗,即得認交易確實有成功無 訛;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有多次均已提及見面時間,亦堪認 當天確實有見面,又被告既到達約定地點,顯然有攜帶交易 之毒品,而證人黃之杰亦特別約定有提款機之地點進行交易 ,金錢部分亦堪認有準備,顯示交易確實有成功無誤;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曾表示附表一編號2-1 、2-3 、2-4 、2-5 確實有交付毒品,且有從中獲利,依被告、證人黃之 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自當認定附表一編號2-1 至2- 5 數次交易確實有成功。
⒉辯護人復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5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 被告對話中係稱「你叫他先拿兩張去試試看」,且證人黃之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試試看應該就沒有收錢,足認就該次 至多僅能認定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黃之杰 於偵訊中確實證稱該次有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該次有交易成功,並從中獲取利益 ,偵查中亦坦承該次有交易,於審理中則稱有向證人黃之杰 收錢,在在顯示該次絕非無償轉讓,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1 至2-5 各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之杰,亦已 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證人黃之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先收錢, 過一陣子才會交付毒品,顯見被告辯稱係代為購買,非全然 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縱被告偶有先收錢再交付毒品,但被 告先前亦陳稱會從中獲利,顯見被告絕非單純代為購買,辯 護人前開辯護當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以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附表一編號2-4 該次出現「2 」的字眼,故販賣金額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各次 交易之金額供述確實多有不一,然證人黃之杰歷次證述則均 稱各次交易金額固定為2,000 元,所以「一樣」亦是指2,00 0 元,而附表一編號2-1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4 」, 附表一編號2-5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則提及「四分之一」,然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之杰仍稱交易金額確實為2, 000 元無誤,且附表一編號2-2 、2-3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 有「一樣」的字句,顯示被告與證人黃之杰之間的交易確實 有默契,故證人黃之杰正稱各次交易金額均為2,000 元應屬 無疑。
四、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部分: ㈠證人陳志誠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在南投鄉○里鄉○○路加 油站對面有交易,因為品質不太好,當天晚上還有打電話給 被告,但被告沒有換藥也沒有退錢,該次被告確實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 036號卷 第3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後,電話中什 麼都不會講,被告就知道要調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要買3,000 元,一小 包塑膠袋包裝的,大約在當天下午1 點多在南投縣水里鄉○ ○路加油站附近的7-11便利超商,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 ,從住處到加油站其機車只要1 、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至220 頁),且與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8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A 【指被告】:喂。(D :【指證人陳志誠】方便 嗎?)A :怎樣(D :拿3 ,可以給你。)A :等一下才有 過去你那裡喔,要1 點多」(見草屯分局警卷第33頁)、同 日下午1 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A :我現在要出去了。(D :多久到?)A :我現在在水里了,等一下來7-11啦,加油 站對面。(D :好)」(見喬姊販毒卷第11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幫證人陳志誠調 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小時候調得毒品,伊並從 中獲利約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 5 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有幫陳志誠調3,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並從中獲利約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分 局警卷第5 頁);並於偵訊中辯稱:不認識陳志誠云云(見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20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誠,但是幫他買而不是販賣云云(見桃 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8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稱:想不起來該次交易,也不記得是什麼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該次有在加 油站對面的7-11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誠是要拿3, 000 元,但是伊拿的不到3,000 元,陳志誠也有先給錢,伊 再去拿毒品,因為拿的數量不足也有退錢,因為當天本來就 要去找藥頭,所以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 ;被告就該次交易之供述前後有所不一,已難採信,且屢稱 不認識證人陳志誠,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志誠並非熟識,被告 豈有可能無償為證人陳志誠拿取毒品,又親自拿至證人陳志 誠住處附近,被告辯稱單純幫證人陳志誠購買,實難足採。 ㈢辯護人又以被告實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轉讓所有之意思,故 不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代為購買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志誠根本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 源,何來代購可言;況被告於警詢中早已坦承該次有從中獲 利,益顯非單純代購,是辯護人此部辯護亦難足採。五、附表一編號4-1 至4-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魁部 分:
㈠證人廖文魁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1 該次「帶1 個」 就是要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被告購買的,而附表 一編號4-2 該次是約在土地公廟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 順便還之前欠的1,000 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1036 號卷第34頁),其證述內容核與98年4 月23日晚間8 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A :你打算怎樣?(E 【指證人廖文 魁】:帶1 個就好)…A :不然去今天我們見面那裡。(E :好啦)」、98年5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 E :一樣去我們上一次去的土地公廟那裡啦。)A :好啦, 你要馬上過去喔,我馬上到。」(見喬姊販毒卷第2 、51頁 )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附表一編號4-2 該次有在土 地公廟見面,是廖文魁要向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 還之前欠款1, 000元,伊有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 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4-2 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魁,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1 該次是廖文魁要跟伊 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交易沒有成功,而附表 一編號4-2 該次是廖文魁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 還1,000 元,交易有成功云云(見草屯分局警卷第9 至11頁 ),又於偵訊中辯稱不認識廖文魁云云(見臺中地檢署99年 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2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4-1 之廖文魁要向伊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4-2 該次則是拿了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 魁,交易地點都是在南投市市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 表一編號4-1 該次原本是伊跟廖文魁要一人出1,000 元,但 廖文魁只有給500 元,所以伊幫廖文魁出500 元,地點是在 南投市小路旁的土地公廟,毒品數量是平分,而附表一編號 4-2 該次則是伊跟廖文魁各出500 元,因為之前廖文魁欠伊 500 元,所以在車上就開始施用,剩下的就一人拿一點回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 號4-1 該次伊有到南投市土地公廟找廖文魁,通話中說1個 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廖文魁只有500 元,所以 伊就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文魁,因為原本就要去找 藥頭就順便幫他拿,沒有賺他錢,附表一編號4-2 該次也有 在南投市土地公廟見面,廖文魁要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伊身上有就直接給廖文魁,也有收500 元,但是沒有賺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是被告除了於警詢否認附 表一編號4-1 該次有交易,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認 識廖文魁,歷次均坦承附表一編號4-1 、4-2 均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4-2 確實有與證人廖文魁交易;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否認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魁,但被告與證人廖文魁非親非 故,被告甚至一度否認認識證人廖文魁,被告豈有無償幫證 人廖文魁跑腿之可能性?況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述之情節亦顯不符,且準備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4-1 該次被 告稱自己出1,000 元,證人廖文魁出500 元,但所購得之毒 品竟然平分,顯不合理,更非事實;故被告辯稱沒有賺證人 廖文魁的錢,顯不足採。
六、附表一編號5-1 至5-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維部 分;
㈠附表一編號5-1部分:
⒈98年4 月26日晚間9 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 。(F 【指證人邱建維】:我沒車。)A :你幫我用1 支。 (F :你要出來拿喔)A :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F : 你在哪?)A :我在外面。(F :幾點?)A :10點多」(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1頁),而翌日(即98年4 月27日晚間6 時14分)被告與證人邱建維之通話內容為「A :你那裡還多 少?(F :不多,怎樣?)A :我等一下過去信義橋。(F :怎樣?)A :要叫你救命啦…(F :又這也不多了。)A :先給我用一下。(F :那明天怎麼辦?)A 晚一點我再去 找。」(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2至73頁),而證人邱建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為什麼被告在98年4 月26日會叫伊幫 他用一支,但98年4 月27日被告找伊救命是因為伊跟被告拿 完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叫伊救他,因為被告錢不夠 沒有辦法去拿,才會跟伊借,伊確實於98年4 月26日晚間9 時9 分通話後於晚間10時許與被告在南投縣信義鄉和社村郵 局、土地公廟附近見面,伊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然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反面)。是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邱建維所述,應堪認證人邱建維在 98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因急需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再去向藥頭拿,想到甫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建維,故於98年4 月27日又打電話找證 人邱建維,想要先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98年4 月 27日通話中亦表示要先借用,晚一點會再去找其他的還給證 人邱建維,顯示被告與證人邱建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 係被告先行取得,否則證人邱建維何須擔心借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後就沒有足量可以施用,被告亦不會主動表示要去找 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證人邱建維,故堪認證人邱建維於審理中 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1 之時間地點(即98年4 月26日晚間 10時許)與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為屬實 ;而被告於99年3 月3 日偵訊時亦坦承有在和社村前拿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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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