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徐富容明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75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33號10樓之1 )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土地所有 權狀字號:092 壢地電字第037177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 092 壢建電字第016887號),均登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鳳吟,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應屬該房地所有權人張鳳 吟所有,若非經張鳳吟親自交付,且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之人亦未能清楚交代該權狀之來源,則應可預見上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係贓物,竟仍基於 即使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5 年7 月1 日後至97年9 、10月間某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劉世和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二、蔡徐富容因與劉世和(業因本件收受贓物罪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1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世和,以償還其所積欠劉世和之 債務,明知由不詳之人偽造後,於95年7 月1 日後至97年9 、10月間某日交付予劉世和前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交付予 其之張鳳吟之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 為偽造之公文書,仍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持上揭張鳳 吟遭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前揭偽造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與 劉世和相約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2巷6 弄7 號之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處,辦理上揭房地之相關過戶事宜 ,並於該處將所持有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印鑑證明書 一併交付予劉世和。因蔡徐富容並非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
為避免劉世和及章富萍心生疑竇,蔡徐富容並帶同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偽稱該名女子即為前揭房 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以取信於劉世和及章富萍。劉世和於 收受蔡徐富容所交付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因 章富萍發現蔡徐富容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之張鳳吟身分證影 本疑似經過變造,即以電話通知劉世和上情,並提醒劉世和 應先確認已經所有權人張鳳吟同意,方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劉世和經章富萍告知前情後,應 可預見蔡徐富容所交付之上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可能係屬偽 造之公文書,即使係偽造公文書,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仍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蔡徐富容即 與劉世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徐富容 提供上揭偽造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而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 4 日15時55分許,持之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 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鳳吟。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辦事員文 慧萍發覺前開印鑑證明書有異,並經與楊梅戶政事務所確認 前開印鑑證明書中張鳳吟之印文與張鳳吟原留存印鑑證明之 印文不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鳳吟及文慧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以辦理上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 續,並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4 日15時55分許,持之至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前揭印鑑證明書均係由李沈德一併交付予伊, 因李沈德有向伊借款,伊有向劉世和借款,李沈德即將上揭 房地之權狀及前揭印鑑證明書予伊以抵債,伊再一併拿給劉 世和;伊並不知道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張鳳吟遭竊之贓物 ,亦不知悉前開印鑑證明書係偽造的;伊並未帶同1 名女子 假冒張鳳吟,而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章富萍 地政士事務所處,該名女子係司機,伊當時腳痛,所以扶伊 上樓;前開印鑑證明書係劉世和自己於97年11月4 日15時55 分許,持之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伊與劉世和間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 云。經查:
㈠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張鳳吟所有,係於93年12月8 日在 張鳳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 號5 樓之2 住處遭竊,而 前揭印鑑證明書亦屬偽造,均由某不詳之人一併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92巷6 弄7 號之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處內,一併交 付予劉世和,並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4 日15時55分許,持之 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 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鳳吟、文慧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章富萍、劉安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23至28、112 至119 、128 至131 、145 至154 頁),亦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劉世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並無出入(參偵卷第4 至10、88、89、98至10 3 、106 、107 、112 至119 、12 8至131 、146 至154 頁 、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42至46頁),復有桃園縣楊梅鎮戶 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日桃楊戶字第0970005601號函、扣案之 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鳳吟戶 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被告劉世和身分
證影本,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書狀滅失證明書、建物標示影 本及本案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2至63頁),是前開 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皆為張鳳吟 ,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8、59頁),被告 自可明確知悉該房地所有權狀為張鳳吟所有之物。而該房地 權狀並非由張鳳吟親自交付予被告,且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 狀予被告之某不詳之人,亦未清楚交代該房地所有權狀之來 源等情,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屬贓物,於主觀上亦應可預 見,竟仍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並持有之,顯然被告 除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具有即使前揭房 地所有權狀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又被告收受該房地所有權狀之時間,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予以特定,且被告所供陳收受之時間,亦前後不一 (詳後述),然被告所供述之時間,既大多為96年或97年, 則應可認收受之時間最早應不會早於95年7 月1 日,另被告 係於97年9 、10月間某日在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處內交付予 劉世和,則被告收受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時間,應可確認為 係95年7 月1 日後至97年9 、10月間某日交付予劉世和前之 期間內某不詳時間。
㈢再查,就被告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與劉世和相約前往 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之相關過戶事宜,並帶 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偽稱該名女子 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等情,業據證人章富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拿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說要過戶給劉世和, 但所有權人不是被告,我就問他們為何要過戶,被告和劉世 和說要抵債,我向他們說要請所有權人出來簽名,且核定身 分證,偕所有權人同意才可以,被告就說好。後來我發現被 告給我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背後的住址,好像用電腦打字貼 過再影印,看起來怪怪的。我當時有問被告與所有權人的關 係,被告說是朋友。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她身邊還有1 位 女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看起來心智有點怪怪的,且未帶身 分證,好像被告有說過這名女子是所有權人。(被告有說這 位女子就是所有權人?)我現在記起來了,在泳池的時候, 劉世和說那天跟被告一起來的女子是所有權人。我在事務所 有要跟這位女子核對身份,這位女子有小聲跟被告說話,被 告就說這位女子沒帶身分證正本。」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 3 至118 頁),核與證人劉世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1 位自稱上揭房地所有權人張鳳吟
之女子一起至章富萍代書處,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 鑑證明書交給我。」、「第1 次去章富萍事務所時,有1 個 女的跟我們一起去,是被告帶去的,被告說這個女的就是所 有權人,看起來確實心智有點怪怪的。」、「我與被告一起 到章代書那邊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被告有 帶另1 名女子過去,並表示該名女子是張鳳吟。那位女子看 起來感覺有智能障礙。印象中被告就是跟我說那名女子是張 鳳吟,被告之所以帶該女子過去的意思,就是土地跟建物已 經經過張鳳吟同意才移轉給我。我跟被告一起到章富萍代書 那邊2 次,被告是第1 次過去章富萍代書那邊就帶該名女子 ,我是騎車過去,被告是搭車,我碰到被告和那名女子時, 他們已經在一起。」等語並無出入(參偵卷第9 、117 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是顯然被告於與劉世和一同前往 章富萍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手續時,確有帶 1 名女子偽稱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而被告既係於 同日在章富萍代書處,交付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偽造 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予劉世和,衡情,若非被告明知該張鳳 吟之印鑑證明書為偽造,何有再找該名不詳女子一同前往, 並冒稱為張鳳吟以取信於劉世和及章富萍之必要?顯見被告 於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印鑑證明書為偽造,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後,劉世和經章 富萍告知被告所交付之張鳳吟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變造,而 可預見被告交付之該印鑑證明書亦可能屬偽造公文書,卻仍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於97年11月4 日15時 55分許,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業經劉世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被 告主觀上既知悉該印鑑證明書為偽造公文書,猶交付予劉世 和,再由劉世和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則被告 與劉世和間,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係由李沈德 交付,但就交付之時、地,於警詢中先稱係在95年間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上之某麥當勞內所交付(參偵卷第14頁), 嗣於偵查中先改稱是在96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 4 樓之葉代書辦公室由李沈德交付(參偵卷第99頁),再改 稱是大約於96、97年間,由李沈德在新竹縣竹北市李沈德之 辦公室內交付(參偵卷第151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稱是於96年某月時,由李沈德在桃園縣中壢市的老人會交付 (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李沈德交付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 開印鑑證明書以抵債,有交付收據(參偵卷第14頁),後於 偵查中則稱找不到該收據(參偵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再改稱該收據在其家中,要返家才有辦法找(參本院 訴字卷第30頁),其供述亦確有矛盾。故被告之前揭所辯,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被告雖稱未偽稱與其一同前往章富萍代書處之女子為張鳳 吟云云,然業經證人章富萍及劉世和證述屬實如前,且證人 章富萍亦證稱被告當時走路樣子很正常,是自己行走而非他 人攙扶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7 頁),則被告猶辯稱未偽稱 該名女子張鳳吟,伊當時腳痛,該名女子為扶伊上樓之司機 云云,顯屬虛偽,殊無足採。
3另就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主觀上亦明確知悉 前開印鑑證明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而與劉世和間就偽造公文 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 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皆無 足採,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秦進財到庭作證,然 秦進財於偵查中即已傳拘無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被告雖稱傳喚證人秦進財之待證事實,為李 沈德亦曾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予秦進財 ,後秦進財無法借款予李沈德,再由李沈德交付予伊以借款 云云,然而被告既未借款予李沈德,卻持之交付予劉世和, 以償還其積欠劉世和之債務,被告經本院訊問前情後,方又 改稱是李沈德之前有欠伊錢,所以才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予伊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被 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明知前開印鑑證明 書為偽造之公文書,業如前述,則秦進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附為敘明。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 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 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 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劉世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可預 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且明知前開印鑑 證明書為偽造之公文書,竟仍交付予劉世和並共同加以行使
,除損及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外,亦 可能使張鳳吟所有之上揭房地無端遭人移轉而造成財產上重 大損失,犯後復飾詞否認,堪認對其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本即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 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因已由 劉世和於97年11月4 日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辦理上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已非為被告或共同被告劉世和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印鑑證明書既屬偽造,其上之「張鳳 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 文各1 枚,亦應可認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應與共同被 告劉世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上揭張鳳吟於93年12月8 日失竊之房地權狀,係被告於95 年7 月1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人士所收 受後持有之,再於97年9 、10月間之某日交付予共同被告劉 世和,是共同被告劉世和自非與被告共同收受上揭房地權狀 並持有之,而難認就該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亦與共同被告劉 世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