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5號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杜廣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胡佩君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張淑蓉
被 告 張祉道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干銀雄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彭維君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681 號、第17453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303 號、第
2709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091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梁添鎮、邱鍾連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杜廣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杜廣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與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志宏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張淑蓉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黃子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杜廣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6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黃子龍於 92年間至98年間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 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並擔任偵查隊第1 小隊之小隊長,負 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 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 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 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 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思奉公守法 、忠誠努力,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子龍於94年間接獲毒品線報稱長期監控之毒販邱鍾連(綽 號牛骨)出沒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陸軍兵工學校附 近民宅,遂於94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率同當時任職於平 鎮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員警干銀雄、張祉道及蕭正國(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3 人,由張祉道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469 巷62號前,經勘查後發現邱鍾連駕駛之車輛 確實停放於該處民宅附近,遂決定在該處埋伏、守候。嗣梁 添祿、梁添鎮、鄧閔雄先自上開民宅內走出並欲駕車離去, 黃子龍見機不可失,遂下令趨前盤查,梁添鎮等人察覺遭圍 捕,為逃離現場遂駕車衝撞黃子龍等人駕駛之偵防車,黃子 龍、干銀雄、張祉道、蕭正國旋即下車制伏梁添鎮、梁添祿 、鄧閔雄,並自梁添祿身上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1 支,另在梁添鎮隨身上攜帶之背包內發現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隨後將梁添祿、梁添鎮、鄧閔雄帶回平鎮 分局內偵辦。黃子龍見梁添鎮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鉅額現金 200 萬元,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 某時許,在平鎮分局偵查隊內,以逮捕梁添鎮等3 人時,偵 防車遭衝撞毀損而需修理費30萬元,且因查獲海洛因香菸1 支,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要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3
人均移送地檢署偵辦為由,要求梁添鎮給付30萬元,梁添鎮 、鄧閔雄因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擔心遭移送偵辦而心生畏懼,遂由梁添鎮將其所有之30萬元 現金交付予黃子龍,且因當時梁添祿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故事後亦僅將梁添祿一人移送地檢署偵辦。詎黃子龍 仍未滿足,經梁添鎮告知背包內之現金有140 萬元係邱鍾連 所有後,竟承前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邱鍾連有毒 品前科且有施用毒品陋習,不敢親自至平鎮分局取回上開現 金之心態,遂要求吳志宏聯繫邱鍾連並告以若欲取回140 萬 元現金,則需主動聯絡出面處理。邱鍾連聞訊後果因畏懼遭 查緝而不願出面領取,即透過吳志宏居間協調,向黃子龍詢 問若本人不出面可否一樣取回140 萬元現金,黃子龍遂表示 僅願歸還邱鍾連100 萬元,邱鍾連因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 輾轉經由吳志宏表達僅能同意支付黃子龍30萬元作為不由本 人出面領取之代價,黃子龍應允後遂交予吳志宏1 份「委託 書」轉交予邱鍾連。嗣邱鍾連將上開委託書交由陳耀濬後, 即由吳志宏陪同陳耀濬至平鎮分局,由陳耀濬代邱鍾連出面 向黃子龍取回140 萬元現金。迨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內向黃子 龍取回邱鍾連所有之140 萬元現金後,旋即與在外等候之吳 志宏一同駕車離去,並將該140 萬元現金交由吳志宏收受, 吳志宏返回徐蘭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4 樓住處 途中即將該筆140 萬元現金另以報紙分裝30萬元留於車內, 將剩餘之110 萬元現金攜回至徐蘭香上開住處當面交予邱鍾 連清點無誤。當晚吳志宏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16 巷8號家中後,即在其住家樓下將前開邱鍾連所有之30萬 元現金親自交予黃子龍收受。
㈡黃子龍於96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接獲線報後率同任職於 平鎮分局偵查隊之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黃永輝、 楊進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 人,至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街1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內查緝,並當場查獲 歐維祥、杜廣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 袋毛重504.7 公克)及一只杜廣敏所有之女用包包,內裝有 現金270 萬元。迨搜索現場處理完畢後,黃子龍隨即將歐維 祥、杜廣敏2 人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現金 270 萬元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查辦。訊問過程中黃子龍親自 訊問杜廣敏,杜廣敏為免己身與歐維祥遭重罪追訴,遂基於 行賄之犯意,與黃子龍達成協議,期約以270 萬元賄賂為對 價,由黃子龍違背職務低報查獲毒品數量,改以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其與歐維祥。惟因平鎮分局於翌(25)
日即以實際查獲毒品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504. 7公克召開記 者會,致黃子龍未能依約扣減查獲毒品數量,仍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將歐維祥、杜廣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杜廣敏、歐維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翌日,杜廣敏因不滿黃子龍未以較輕 罪名移送其與歐維祥,心有不甘,遂返回平鎮分局向黃子龍 索討前開270 萬元,惟黃子龍仍覬覦上開270 萬元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 僅同意杜廣敏取回140萬元,而將剩餘之現金130萬元侵占入 己。
㈢於98年6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黃子龍率同隊之黃永輝、彭維 君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48號2 樓查緝毒品案件,並 當場逮捕簡振隆(另行審結),簡振隆因有毒品前科,且另 因製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再遭追訴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之犯意,在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期間即透過友人徐偉琳 介紹,由黃子龍熟識之吳志宏及張淑蓉夫婦,共同基於上開 同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由吳志宏向黃子龍行求違背職務將簡振隆之尿液檢體調換 為他人尿液檢體,因黃子龍當場表示需進一步瞭解情況,吳 志宏、張淑蓉遂向簡振隆表示需40萬元處理調換尿液檢體及 另案之製造毒品案件,經簡振隆同意交付40萬元賄款予黃子 龍後,吳志宏則將前情告以黃子龍,黃子龍則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以30萬元為對價,由黃 子龍違背職務調換簡振隆尿液檢體及處理製造安非他命之案 件,另10萬元則作為吳志宏、張淑蓉居間處理之費用,而達 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談妥上開條件後 ,黃子龍先於同年6 月21日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168 號之日光流域社區住所1 樓外之偵防車上,提供吳志宏 2 瓶尿液採集罐由吳志宏攜回交予簡振隆作為調換尿液之用 ,黃子龍再以不詳方式,於同年6 月23日,在平鎮分局將6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置換成其自吳志宏處所取得之尿液 檢體,以此方式湮滅原有之尿液檢體。而雙方約定之賄款則 由簡振隆分2 次,每次10萬元之現金,先後在6 月24日及嗣 後2 、3 日親至小紅帽卡拉OK店交予張淑蓉,張淑蓉再交予 吳志宏轉交黃子龍。第1 次由吳志宏至黃子龍家樓下交付10 萬元予黃子龍;第2 次簡振隆交付賄款10萬元予張淑蓉後, 張淑蓉先挪用5 萬元作為仲介費,僅交付吳志宏5 萬元,吳 志宏再至黃子龍住處樓下交付5 萬元賄款予黃子龍,黃子龍 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剩
餘之賄款15萬元,因簡振隆不敢至平鎮分局偵查隊就安非他 命工廠案就訊,及黃子龍得知遭人檢舉本案犯行後作罷。二、杜廣敏為胡佩君之阿姨,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杜廣敏負責提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平日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157 號14樓雲頂社區地下室信箱或該社區對面3 樓套房內 ,胡佩君則負責在上開雲頂社區住處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之人,渠等謀議既 定,遂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數 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人。
三、杜廣敏明知胡佩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8年7 月24日發布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基於 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157 號14樓之租屋處供胡佩君居住而藏匿之。四、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杜廣敏 、胡佩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胡佩君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 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 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 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 同被告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黃子 龍、杜廣敏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憑,是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 、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徐偉琳、李○○、田震宇、高 譯勝、鄧閔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倡於偵訊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 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徐偉琳、李○○、田震宇 、高譯勝、鄧閔雄、林嘉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 告黃子龍、杜廣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 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 、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李○○、田震宇、高譯勝、鄧 閔雄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歐維祥 、彭維君、黃永輝、李○○、田震宇、高譯勝、鄧閔雄、林 嘉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邱鍾連、陳耀濬 、徐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李○○、高譯勝、鄧 閔雄、林嘉倡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渠等尚有其在 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而證人田震宇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亦有在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黃子龍、杜廣敏論罪 之依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子龍、杜廣敏、吳志 宏、張淑蓉、胡佩君、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查獲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現場確有現金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邱鍾連所有,60萬元為梁添鎮所有, 且其有保管邱鍾連所有該140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件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梁添鎮的30萬 元,另一筆140 萬元伊記得是用皮夾裝,裡面有存款簿及其 他證件,伊有問是何人的,梁添祿、梁添鎮和鄧閔雄說不是 他們三人的是邱鍾連的,伊就將錢帶回警局,伊跟他們要邱 鍾連的電話或請他們跟邱鍾連聯絡,都沒有聯絡上,之後有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邱鍾連,要領這筆錢,並表示要委託別
人來領,伊跟邱鍾連說要委託書和身分證,當時的確有委託 書及身分證,伊就將錢發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梁添鎮所有30萬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鄧閔雄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結證稱: 94年9 月6 日傍晚5 時許,梁添鎮開車載伊和梁添祿前往桃 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去找邱鍾連,梁添鎮當時有帶一個 內含現金60萬元的包包下車,梁添鎮找完邱鍾連返回車上, 就有平鎮分局的兩部偵防車前後包夾並追撞伊等的車子,伊 等被拉下車後,隨即被壓制在地上,遭到平鎮分局的警察搜 索身體與汽車,在車上被搜出1 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及現金 200 萬元,這時伊才知道梁添鎮的包包多了140 萬元,總共 有200 萬元現金,這140 萬元梁添鎮說是邱鍾連的,之後伊 等就被帶到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訊,當時伊等3 人中只有梁添 祿遭到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伊被帶回分局之後就再也沒有 看到裝有200 萬元的包包;該200 萬元現金中有60萬元是梁 添鎮的,梁添鎮說是他母親給他要去買車子的錢,另外140 萬元是邱鍾連的,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但平鎮分局偵查隊的 員警不接受梁添鎮的說法,偵查隊員警一直說這200 萬元是 伊等要去買毒品用的,所以也要一併扣著,梁添鎮非常在意 他的60萬元,不斷與員警交涉要求返還60萬元,至於140 萬 元,梁添鎮表示是邱鍾連的,黃子龍就說如果要還這140 萬 元,就叫邱鍾連去找他談;伊被帶回平鎮分局後,都是由黃 子龍出面與伊等交涉,並主動提出如果該200 萬元不索回, 就不會移送伊等的案件,由於梁添鎮執意討回60萬元,也說 140 萬是邱鍾連所有,因此伊等並不同意黃子龍的提議,由 於現場有被搜到1 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黃子龍就藉勢說3 個人都有吸食毒品,但無法確定該海洛因香菸是誰持有的, 要把伊等三人全部移送,當時由於梁添祿有吸食海洛因,所 以梁添祿就說海洛因香菸是他本人持有,而伊與梁添鎮2 人 有吸食安非他命,黃子龍甚至說在查緝過程中造成兩輛偵防 車損壞,必須拿30萬元出來當修車費用,因此梁添鎮只能拿 回他個人所有60萬元中之30萬元,伊等當時心裡是很不滿, 但是因為伊和梁添鎮的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就在心裡畏懼被 移送的情形下,根本不敢反抗,只好屈服給錢,最後黃子龍 在小房間內親手將梁添鎮所有的60萬元,從中拿走,僅還給 梁添鎮30萬元,隨即放伊與梁添鎮離開;黃子龍並沒有將邱 鍾連所有的140 萬元交給梁添鎮,而是將此筆金額私下扣留 ,黃子龍並在伊與梁添鎮要離開的時候交給伊等一張記載他 姓名及聯絡電話的紙條,要梁添鎮交給邱鍾連,並請梁添鎮 轉告邱鍾連,如果要拿回這140 萬元的話就打電話聯絡黃子
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64-268 頁);於 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當天係下午4 、5 點 ,伊跟梁添鎮、梁添祿在平鎮時,黃子龍帶隊抓伊等,前後 各一台車撞伊等的車,將伊等全部押下車,之後就搜車,梁 添祿身上有被搜到海洛因的煙,伊等就被帶到平鎮分局,當 時有在梁添鎮包包內查到現金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是牛 哥的,60萬元是梁添鎮的;在平鎮(分局)時,應該是梁添 祿身上或是車上有被搜到海洛因香菸1 支,警察說不要送梁 添祿,但要拿200 萬元,後來梁添鎮說不要;當時跟伊等交 涉的員警是黃子龍;在平鎮分局的時候,警察將包包打開, 伊看到裡面有錢,警察有問伊及梁添鎮這是什麼錢,梁添鎮 說140 萬元是牛哥的,60萬是伊要買卡車頭的,後來梁添鎮 就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講,伊等後來要走時,伊看到梁添鎮 手上拿著30萬元,但伊忘記是哪個警察拿30萬元給梁添鎮○ ○○○道梁添鎮30萬元沒有拿回來,警察是用撞車送修當藉 口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14 頁反面-115頁反面、第 118-11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梁添祿於該案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 字第5098號卷第14-16 頁、第7-9 頁、第42頁),核與證人 鄧閔雄前揭證稱其當日確有在場,最後係梁添祿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名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相符,足見證人鄧閔雄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另據證人即被告 干銀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與蕭正國、 黃子龍、張祉道討論執行該案偵防車衝撞受損的後續維修處 理方式,黃子龍有提到是不是可以跟嫌犯索賠,當時伊的回 應是應該不行,但之後伊等隨即繼續偵辦案件就沒有繼續討 論這個問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100 頁、第 105 頁),益證證人鄧閔雄上開證稱被告黃子龍以修車費用 為由向其強索款項乙節,亦非空穴來風。復觀諸證人鄧閔雄 上開證詞,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時間已逾1 年,距 離案發之94年9 月6 日更長達5 、6 年之久,然其就遭被告 黃子龍查獲經過、在平鎮分局內與被告黃子龍交涉過程及強 索梁添鎮30萬元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倘 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故證人鄧閔雄前開 證述應值採信。被告黃子龍確有以查緝時偵防車遭撞毀而需 修車費用,並利用梁添鎮、證人鄧閔雄畏懼渠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遭移送偵辦之心態,勒索梁添鎮交付30萬元之犯行 無疑。
⒉至證人鄧閔雄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警察只還梁添鎮40萬
元;警察表示200 萬元不歸還就可不移送梁添祿的案件,而 不是伊與梁添祿、梁添鎮3 人的案件;在平鎮分局時,梁添 鎮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時,伊沒有跟進去或被帶進去,伊是 在平鎮分局與梁添鎮銬在一起時,梁添鎮告知伊警察要錢的 事,黃子龍要求200 萬的事,是跟梁添鎮說的,伊沒有聽到 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 9 頁及反面),而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不同,惟證人 鄧閔雄於本院作證時曾多次表示: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了 等語(見同前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 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距離案發 之日已有6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淡 忘,故證人鄧閔雄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苛責,亦非 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鄧閔雄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提示其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並表示: 99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當時所述內容係伊當時記憶 而為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20 頁反面),故應以證人鄧 閔雄前開偵訊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黃子龍雖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鄧閔雄與被告黃子龍素不相識,亦非該筆200 萬元現金之所有人,衡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龍入罪之動 機,更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故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略有瑕疵,亦難據此驟認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黃子龍有利 之認定。
㈡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邱鍾連所有30萬元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確有透過證人即被告吳志宏尋找140 萬元現金所 有人邱鍾連,並利用邱鍾連前有毒品前科、畏懼親自出面領 取現金所有物品而遭查緝之心態,透過證人吳志宏居中聯繫 並勒索邱鍾連所有之30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邱鍾連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4年9 月6 日下午,伊至綽號「阿 清」的男性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當天還有約 另一位朋友梁添鎮一起,到了下午某時,梁添鎮才由他弟弟 梁添祿開車載他過來閒聊,聊沒多久,伊與梁添鎮準備搭梁 添祿的車輛離去,伊先去上洗手間,將伊裝有140 萬元現金 、支票、身分證件等皮包交給梁添鎮帶上車,後來伊上完廁 所準備出門時才發現梁添鎮及梁添祿在阿清家門口距離約5 公尺處遭警察查獲,伊見狀就沒有出門,直到過約10分鐘, 梁添鎮及梁添祿連同梁添祿轎車遭警察帶走後,伊才離開阿 清家;後來梁添鎮當晚遭到飭回,有電話跟伊聯繫,電話中 梁添鎮向伊表示,現金140 萬元、支票、身分證件等仍放在 黃子龍處,黃子龍要伊本人親自去領回,但需要條件交換,
,而黃子龍也知悉伊有毒品前科,也有吸食毒品,所以才會 刻意刁難伊,伊也因此不敢親自去領回。過約3 天,因為伊 還是想領回屬於伊的140 萬元現金及物品,所以透過友人黃 錦棠接觸到當天與黃子龍一同前往查緝梁添鎮毒品的隊員, 伊與黃錦棠、該隊員就約在黃錦棠家中,伊詢問該隊員如何 取回140 萬元及屬於伊的東西,該人表示黃子龍有要故意刁 難伊,必須要有條件交換,不過伊仍然不服,所以當下沒有 提出任何承諾;過約半個月,因為伊遲遲沒有領回140 萬元 現金及其他物品,黃子龍就找上吳志宏,因吳志宏與徐蘭香 認識,徐蘭香就在某日約了吳志宏和伊到桃園縣中壢市○○ ○街13號4 樓徐蘭香家中討論此事,吳志宏向伊轉達黃子龍 除了要伊本人出面外,只願意還給伊整數即100 萬元現金, 另外40萬元要由黃子龍收下,但伊堅決表示不願出面與黃子 龍接洽,希望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吳志宏拿出黃子龍準 備好的委託書給伊填具,伊在委託書上簽名,全權委託吳志 宏去向黃子龍協調此事,並向吳志宏表示只要可以領回該筆 現金及物品,願意給黃子龍40萬元,當天晚間吳志宏就帶著 該委託書與徐蘭香的朋友陳耀濬一同去找黃子龍;後來當天 晚上吳志宏就返回徐蘭香住處,將伊的錢及支票、證件拿回 來給伊,經過清點,發現剩下110 萬元,伊才知道黃子龍拿 走了30萬元現金,為了答謝吳志宏的幫忙,伊有包了一個2 萬元的紅包給他,也分別準備了2 萬元及6 萬元的紅包要給 陳耀濬和徐蘭香,但徐蘭香、陳耀濬都將這筆紅包錢退給伊 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161- 164頁、本 院矚訴卷㈢第107-113 頁反面);又證人吳志宏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則結證述:94年9 、10月間黃子龍尋問伊認不認識 牛哥,伊表示有聽過,黃子龍表示牛哥因查獲毒品案件有10 0 多萬元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在平鎮分局,所以想透過伊 找牛哥出面領回,伊回去後要張淑蓉詢問徐蘭香,徐蘭香表 示她認識牛哥,另外伊的友人陳耀濬也認識牛哥與徐蘭香, 陳耀濬告訴伊已經找到牛哥,伊就與黃子龍見面,向他表示 已經找到牛哥,黃子龍要伊問牛哥遭私扣的140 萬元現金打 算拿回多少,牛哥透過陳耀濬向伊表示看黃子龍想要還多少 錢,伊將此話轉述給黃子龍,黃子龍說他只想要還100 萬元 ,牛哥再次透過陳耀濬向伊表示只能給30萬元,黃子龍允諾 只要支付30萬元就可將因案私扣的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領 回。當天晚上7 、8 時許徐蘭香約了伊及牛哥到徐蘭香位於 中壢市○○○街13號4 樓家中討論此事,伊在徐蘭香家中向 牛哥轉述黃子龍欲索取30萬元賄款之要求,牛哥應允,但堅 決表示他不願意親自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可以委託他人
代為領回,此時伊便拿出黃子龍事先拿給伊的委託書,由陳 耀濬代表受委託人簽名,牛哥也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當晚伊 與陳耀濬便拿著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由陳耀濬進 入平鎮分局與黃子龍洽談,而伊在分局外等候,陳耀濬領回 140 萬元現金、支票及存款簿返回車上,伊在車上就從該筆 140 萬元現金中取出30萬元,以報紙包裝好後便將該30萬元 放在車上,伊及陳耀濬返回徐蘭香家中將110 萬元、支票本 及存款簿交還給牛哥,牛哥也當場包2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25-226 頁、本院矚訴 卷㈡第224 頁反面-225頁),足見證人吳志宏確有幫被告黃 子龍找尋牛哥,並與證人陳耀濬一同將邱鍾連所有現金及物 品取回後交給證人邱鍾連之事實,參以證人徐蘭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吳志宏跟伊說黃子龍在找一個叫牛哥的人,牛哥 之前有跟伊說140 萬元的事;吳志宏、陳耀濬拿回錢後交給 邱鍾連,地點在伊家裡,邱鍾連有清點,清點後剩下110 萬 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70 頁及反面、第172 頁),是 證人邱鍾連之140 萬元現金確係遭被告黃子龍私自扣留,經 證人吳志宏居中聯繫後,證人邱鍾連心生畏懼、未免遭查緝 ,始交出30萬元由證人吳志宏交付予被告黃子龍收受等情, 堪以認定。至證人邱鍾連上開證述中雖未提及透過證人吳志 宏向被告黃子龍表示只能交付30萬元之情節,而與證人吳志 宏前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邱鍾連就被告黃 子龍初始只願歸還現金100 萬元及最終被告黃子龍確係歸還 110 萬元之重要情節均與證人吳志宏證述一致,倘非如證人 吳志宏所述,證人邱鍾連透過證人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講價 為30萬元,被告黃子龍自無可能自行歸還110 萬元而非100 萬元予證人邱鍾連,故證人邱鍾連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陳述 及此,應以證人吳志宏前開所證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次查,證人邱鍾連確有透過其友人黃錦棠欲拿回140 萬元現 金及個人物品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張祉道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的朋友黃錦棠說牛骨(即邱鍾連)有一包140 萬元在小 隊長(即被告黃子龍)那邊,叫伊幫忙可不可以領回去,伊 跟他說小隊長不是很正的人,伊不要幫他處理這個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邱鍾連前揭證 稱其有透過黃錦棠找與被告黃子龍同一小隊的員警欲取回14 0 萬元及個人物品乙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即被告張祉道係證 稱其並未與證人邱鍾連碰面,而係透過黃錦棠傳達上開消息 而與證人邱鍾連前開證詞略有不符,然證人即被告張祉道因 該案亦被列為被告身分應訊,則其證詞或為免牽涉其中而有 所保留亦非不可想像,是其既已明確證述證人邱鍾連確有透
過黃錦棠詢問關於140 萬元之事,已足證明證人邱鍾連前開 證述內容非憑空杜撰,而具憑信性。
⒉另證人陳耀濬固坦認其係代替證人邱鍾連出面領取140 萬元 現金及支票等物品之人,並於偵訊時結證述:叫牛哥的人不 方便去領,可能有案在身,所以透過徐蘭香找到伊,伊就找 吳志宏,伊跟吳志宏去平鎮分局,伊一個人進去領了120 萬 元,是黃子龍本人交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領了12 0 萬元後交給吳志宏,伊等和徐蘭香、邱鍾連會合之後伊有 聽到吳志宏說要拿30萬元給黃子龍做為報酬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50-51 頁),固就其與證人吳志宏前 去平鎮分局,由其入內向被告黃子龍領取證人邱鍾連所有之 現金及物品乙節證述明確,然其上開偵訊時係稱領回120 萬 元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去平鎮分局跟黃子龍拿到13 0 萬元現金,且後來伊沒有跟徐蘭香、牛哥見面云云(見本 院矚訴卷㈢第16頁反面),就當日向被告黃子龍領回之現金 數額及有無返回證人徐蘭香住處與證人邱鍾連碰面乙節前後 證述並不相符,然證人陳耀濬代表證人邱鍾連出面領回140 萬元現金、支票等物品後確有與證人吳志宏一同返回徐蘭香 住處乙節,迭據上開證人邱鍾連、吳志宏、徐蘭香歷次證述 明確,且證人邱鍾連尚且證述其當日有包2 萬元紅包給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