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來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畢朱雪 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上勤理髮廳」, 見畢朱雪琴站於該店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上前徒手 以右手掌摑畢朱雪琴右臉1 巴掌,致使畢朱雪琴受有右臉鈍 挫傷之傷害。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畢朱雪琴出言恫嚇稱:明天不能開店云云,以此等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畢朱雪琴,使畢朱雪琴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畢朱雪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掌摑告訴人 畢朱雪琴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 警詢中辯稱:伊雖有叫畢朱雪琴明天不要開店,但不是存心 恐嚇畢朱雪琴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沒有對畢朱 雪琴說明天不要來開店,伊是問畢朱雪琴明天是不用做了嗎 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畢朱雪琴、證人潘春菊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掌摑告訴人畢朱雪琴巴掌,並恫稱明天不 能開店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及告訴人畢朱雪琴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 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 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 悉為已足,本件被告掌摑告訴人畢朱雪琴巴掌後,隨即對其 恫稱明天不用開店,自有隱喻若告訴人畢朱雪琴仍開店營業 ,將對告訴人畢朱雪琴不利,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 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 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畢朱雪琴生畏怖心而
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 無恐嚇之意,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畢朱雪琴、證人潘 春菊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恫稱明天不能開店之情,且 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說上開言語,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矢口 否認對畢朱雪琴說明天不要來開店,並辯稱係問畢朱雪琴明 天是不用做了嗎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復 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所生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遭查獲時,警方故扣得之刀子1 支,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均未取出該刀子使用,且警方據報逮捕被告時,該刀子仍綁 在被告小腿上,則該刀子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