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635號
TYDM,100,桃簡,263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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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傑
      張小璐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傑張小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行「10596號」之記載,更正為「1902號」; 第7 行、第9 行關於「媒介」之記載均更正為「容留」;第 11行至第14行「其方式為... 若客人同意後」之記載均刪除 ,並補充為「由胡英艮對不特定之男客進行2 小時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之按摩服務,並於按摩時與客人合意 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待胡英艮觸 摸喬裝警員陳豐全之生殖器時,陳豐全始表明警員身分」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周文傑張小璐以營 利為目的,容留胡英艮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依 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 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周文傑張小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文傑張小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沒收扣案物,惟經本院審閱全卷,本件並無扣案物,另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是聲請書就沒收扣 案物之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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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