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4822號
TYDM,100,桃交簡,4822,2012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志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郝志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準此, 被告係常忘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行人鄧○方行走行人穿越道至該處,而遭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小貨車撞擊,致鄧○方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第 1 腳掌骨及第4 腳趾骨)併軟組織脫手套傷及伸大腳趾肌腱脫 出、左第4 第5 腳趾壞死及左足軟組織缺失等傷害,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再參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 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欲左轉彎且未暫停壤行人穿越道上穿



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鄧○方無肇事原因之 情形;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有和解意願,惟因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