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張貫桀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中之「張貫傑」,應更正為 「張貫桀」;犯罪事實欄第4 行「天氣晴」,應更正為「天 氣陰」;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乾燥」,應更正為「濕潤」; 證據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 ,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 ,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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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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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俊傑應給付張貫桀新臺幣參拾陸萬│由廖俊傑於各期限前│
│ │ │元整。除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給│匯入張貫桀指定之金│
│張貫桀│新臺幣參拾│付完畢不另立據外,餘新臺幣拾壹萬│融機構帳戶。 │
│ │陸萬元 │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 │
│ │ │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 │
│ │ │仟元(一0一年一月至六月部分業已│ │
│ │ │給付完畢不另立據),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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