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90號
TYDM,100,易,990,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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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2
5號),及併辦意旨書(100 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景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地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385號地號之土地( 面積11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陳裕文與 楊進聰共有,分割後為陳裕文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未經陳裕文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9 月11日至100 年2 月底間之某日某時起(起訴書誤為自99年8 月間某時起 ,應予更正),陸續將其所有之活動車棚、木床、工具、桌 椅、馬桶、電視、沙發、蚊帳等物品擺放在系爭土地上,復 在該土地上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及小花園,並 在其上種菜、煮食,據為己用,而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並 排除陳裕文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陳裕文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陳裕文通知其移除上開物品,楊景地均置之不理。二、案經陳裕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易字卷第14頁 背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楊景地固不否認伊確有將活動車棚、木板、蚊帳、桌椅 、馬桶、棚架、電視、沙發等物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並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及小花園使用( 見他字卷第31頁、100 偵12025 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13 頁背面、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先辯稱:上 開物品伊是在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2 、3 年就已經放置在



該處,並非有意竊佔;又系爭土地是原地主林清子之祖先同 意伊父親有永久之使用權,伊自29年間就開始使用,並於90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居住,且當時原地主林清子並 未加阻止,雖該鐵皮屋於96年2 月間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 ,然此可證明伊於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且伊在告訴人陳裕文將土地圍籬起來後,已將其中 重要的東西(例如:車子、鐵鎚、割草刀)都已帶走,車棚 是伊本來想用來停車,但告訴人圍起來伊就沒有辦法使用等 語;嗣則改稱:伊是基於想取得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分 得左側之系爭土地,故於告訴人向法院訴請分割土地之99年 7 月22日後,才陸續將活動車棚及上開物品搬移至系爭土地 上並圍上木板棚架,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獲有不 法之利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經查:(一)上開廚廁、浴室、車棚等物件為被告所搭建、擺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施設、擺放不諱 (見100 偵12025 卷第3 、33、72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背面、115 頁背面至116 、117 頁背面),本 院復於審理中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上揭物品仍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11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001004064號函所附現場勘驗照片44幀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63至85頁),堪認被告確有 佔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因買賣關係,經出賣人林清子移轉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85 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 ,而與土地共有人楊進聰共有該筆土地,嗣告訴人向本院 民事庭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1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0 年1 月 21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分割後之第1385地號系爭 土地(面積112.5 平方公尺,楊進聰分得部分則為第1385 -1地號),且於同年2 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 告自99年9 月11日起佔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搭建廚廁、種植 花草、擺放上開物品使用迄今,經告訴人發覺後前去理論 時,被告除嚴拒遷移外並阻止告訴人搬動物品,嗣告訴人 於100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移除 系爭土地上之廚廁、車棚等物品,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告 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佔用土地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見他卷第5 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24 、125 頁 ),自堪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其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 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 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 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 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 ,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 成竊佔罪。至若係根本非屬共有人,卻仍佔用他人共有之 土地者,所為自當亦屬竊佔無疑。
2、本院詰之證人林清水證稱:系爭土地在伊與共有人楊進聰 共有期間,起初是由楊進聰母親種菜使用,並未做停車場 使用,後來他母親年老不再種菜,伊及被告亦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伊將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時,土地 上是空的,並無活動車棚及車輛停放其上,或擺放如勘驗 筆錄附表所載之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 112 至114 頁);另詰之證人陳裕文亦證稱:99年5 月間 伊去買土地時路過該處雖見有停放車輛,但沒有浴缸、洗 手台、門板等物,而車棚係在另外一邊,不在伊要買的土 地上,大約在100 年3 月要鑑界之前伊才發現土地上被佔 用放置物品,且被告向伊聲稱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 等語,並提出伊於99年7 月3 日拍攝系爭土地上現況之照 片1 張,以證明當時土地上並無事實欄所載被告以棧板搭 建組成之廚廁、花圃及車棚等物品所佔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90頁、115 頁背面至116 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於99年7 月3 日時確無被告搭建之廚廁、浴室及擺 放車棚、電視、沙發等物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告訴人係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民 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於99年7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另於 99年8 月5 日具狀請求裁判分割,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9年 9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於勘驗測量筆錄上記載:「依據 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崔先生指出系爭土地位置,現場



如原告於99年8 月5 日起訴狀後附照片,現場土地上有活 動式車棚,部分有空地,另還有一個停車格,可能也在系 爭土地上,但實際有無佔用要鑑界才可確定。」等情明確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卷宗第51、66頁)。而 上開筆錄所謂:現場如「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起訴狀後 附之照片」,經核對即係告訴人於99年7 月3 日所拍攝之 上開土地現況照片同一,顯見被告於99年9 月10日本院民 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測量土地時尚未實施竊佔犯行,而是之 後被告見告訴人進行裁判分割之訴訟程序,恐日後有礙其 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99年9 月 11日起至100 年2 月底間,陸續將事實欄所載之物件搬移 至系爭土地上擺放,並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 及小花園,復於其上種菜、煮食,造成使用事實,進而以 己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實施竊佔 行為。此亦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初土地要強制分割時 ,伊有要求楊進聰要向法院反應分割時希望能分得左側土 地,楊進聰好像事不關己樣子,伊想要得到左邊土地,所 以就把東西都搬到這邊來,有車棚、木床、工具、浴盆等 語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是被告前於 :㈠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相片中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是其於告訴人購買土地之2 、3 年前(即96、 97年間)就開始擺放在那裡等語(見100 偵12025 卷第3 頁);㈡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車棚部分是伊在告訴人 買土地2 、3 年前差不多是93年左右,其他東西是陸陸續 續放置,沙發大約是1 年半前放置,桌椅是土地還未分割 前就放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㈢復於本院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辯稱:地上放置的活動車棚是伊於97年 底買來放置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述不僅前後 不一,亦與其100 年11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所 稱:伊係希冀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得以使用,在99年7 月19日法院調解不成立後,於99年7 月22日開始陸續放置 停車棚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所述自不足採 信。
3、再者,證人楊進聰林清水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 等之前就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無特別約定或簽立分管契 約,也未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或同意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12 至115 頁),則被告 明知無使用權源,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9年9 月11日起 擅自搭建廚廁、浴室、花圃、放置活動車棚、桌椅、馬桶 等物使用,佔用告訴人與他人分割前共有之第1385地號土



地並排除所有權人使用權能,至為明確。再依卷附照片被 告施設棧板、架設圍籬、擺放物件之情狀(見他卷第18至 20頁),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該處係為私人使用場所 ,不得隨意使用。又被告以棧板組成廚廁、浴室,施設圍 籬、種植花圃、放置車棚,車棚內擺放電視、沙發、木床 、桌椅等物,雖非固著於土地上而可拆卸移除,惟上揭廚 廁、浴室設施,車棚、木床、電視等物件本身均有相當重 量,不易搬動,其持續放置該處已達足以排除所有權人使 用之效果。經告訴人於100 年2 月底發現後請求被告移除 ,竟遭被告悍然拒絕,復阻絕告訴人排除佔用物,侵害告 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甚明。嗣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 中仍以未曾看過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知其為所有權 人為辯,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仍 表示不願撤走上開物品等情(見100 偵12025 卷第72頁) ,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基於意圖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拒絕移除上開物件,意將土地據為己用,致告 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堪認其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排除告 訴人使用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已構成竊佔罪 無訛。
4、被告雖又辯稱伊自父親時代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整 地、建屋、結婚生子,並代替原地主林清子祖父繳交積欠 之稅金、欠款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又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1/2 雖登記為楊進聰名義,然依照協議 書約定應由被告取得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3年 10月8 日刑事裁定及協議書各1 份、結婚照片1 張為證( 見100 偵12025 卷第36頁、他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 21至25、42頁)。惟觀之上開刑事裁定及協議書之內容, 並未見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 之約定,而被告結婚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結婚之事實 ,尚難佐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證明。被告復以其自 9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直至95年間,原地 主林清子知情並未加阻止,可見其同意伊興建鐵皮屋居住 ,足認伊有土地使用權等語為辯。惟證人林清子於審理中 已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盜蓋鐵皮屋之事 實,是經由他人告知伊才知道,之後伊即向桃園縣政府檢 舉並由縣政府派員拆除違建,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向桃園 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上被告興建違章建築(即位於桃園市 ○○街336 巷59號對面)之拆除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10 0 年11月8 日以府工拆字第1000451877號函復並檢附違章



建築聯合稽查拆除通知單、拆除照片,違章建築已拆除完 畢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7頁),被告所有上開違 建(鐵皮屋)確已遭強制拆除等情,核與證人林清子上開 所述相符,被告如有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當不致被人 檢舉而遭強制拆除建物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楊景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非土地所有人,且明知未得 土地共有人及所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告訴人 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兼衡被告竊 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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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