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 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期清償。惟被告等未按期付 息,至今尚欠四百九十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戊○○雖否任曾向原告借款,並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但查 被告戊○○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簽蓋印章,與其提供自有不動產於八十五年 六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憑向本行借用另案貸款二百九十萬元 所簽蓋之印章相同,均為同一留存印鑑,被告戊○○顯然確有向本行借款。(三)被告戊○○雖就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否認係其所簽,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 ;復證人許義雄固於本案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二一0四號、 一一六五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印章都是我幫被告偷刻的,也都是我蓋的, 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借據上丁○○及丙○○的簽名是請別人簽的,. ..但是請何人簽的,我不記得了;因要辦理母親遺產登記,所以我才會有機 會拿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去辦理。」、「...,而被告戊○○是因為當時我作 東港信用合作社的總經理,他本來要貸款,但是後來沒有貸,但是後來沒有貸 ,但是也有資料在我那裏,我就拿來偷用。」;惟查證人許義雄既與被告戊○ ○具有誼親關係,其證述顯有偏頗之情,自不足採,蓋證人許義雄既證稱借據 上之簽名係請他人所簽,此係偽造文書而有觸犯刑責之情,倘非熟識之人,焉 有答應簽名之事?證人許義雄豈有忘記係何人所為?再者,倘被告戊○○曾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證人許義雄,嗣未辦理,被告戊○○豈有未取回所
有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同時,倘被告戊○○遭證人許義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九 日私下偽以其名義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告戊○○豈有相隔數年均不知 悉自己的土地已遭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而許義雄向檢察官自首冒用二十餘人名 義借款或擔任保證人,若未經此二十餘人之同意,許義雄一人顯不可能取得如 此多人之身分證件、存款簿甚或土地所有權狀,故證人許義雄所稱均為其一人 所為,被告等人均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相悖,在在顯示,證人許義雄之證述 顯不實在,被告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充其量僅係指摘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於作成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處分前 ,未能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 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及未斟酌受接管之金 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以及未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 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釋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然此等接管或監管 金融機構處分尚與該被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之債務人的權益無涉。復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文亦僅在說明於信用合作社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 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於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 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而該信用合作社或銀行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 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然此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之概括承受尚與該信用合作社 或銀行之債務人的權益無涉,從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八 八七四八六一三號函准原告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是以原告為本 件法律關係之主體,自無不合。
三、證據: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查詢單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戊○○向地 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憑向原告借用另案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書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證人許義雄為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 冒用親友即被告等人名義,或為借款名義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服務之 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許義雄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首有據。本件即其所自首冒名貸款案件之一。由許義雄自首狀附件足證 ,親友多人遭其冒貸,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竟達五循環者。(二)原告所呈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被告所簽名、印章亦均非被告所有 ,更未曾有行庫人員為之對保。本件有關冒名貸款案,調查局近日查訪,亦證 實催繳利息之電話為許義雄所有,被告等未曾接到任何貸款繳息等電話。(三)許義雄(前東合社代總經理)為被告丁○○、丙○○之兄,則許義雄要取得被 告丁○○、丙○○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且許義雄亦為被告戊○○之妹婿
,被告戊○○因委託許義雄貸款而將其存款簿寄放於許義雄處,亦與常情無違 ;至許義雄以被告戊○○之名義所貸資金由何人領取、又流向何處,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且若原告所出借之款項果為被告戊○○所借貸並使用,則原告當存 有被告戊○○領款之取款條或轉帳之資料,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四)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 清償等情,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曾經被告戊○○收受之催討文件以實其說 ,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可見證人許義雄所稱其以擔任前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 理之便,將該合作社所欲寄予被告戊○○之催討函攔截,致未曾為被告戊○○ 所收受等語,應為真實。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布生效,財政 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六一三號函准原告概括承受屏 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業務、資產負債之行政命令,明顯違背解釋意旨,應屬無 效,請逕排斥而不適用該行政命令(釋字第一三七號)。且財政部前揭監管、 接管、概括承受命令,本不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 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銀行 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 情,且亦無東港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等情。再者,臺灣銀行與東港信用合作社間,更無經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任何程序,是原告主張概括承受乙節,亦與釋字第 四八九號解釋意旨明顯未符。
三、證據:
提出借據、刑事自首狀、臺灣銀行帳簿、催收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許義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期清償。惟被告等 未按期付息,至今尚欠四百九十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 則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於法不合 ,故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被告等均未向原告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 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欄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由被告所親簽或蓋章,更未 曾有承辦人員與之對保,被告亦從未繳過貸款,也未曾接過電話或書面催繳通知 ,系爭借款全係前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許義雄冒用被告等名義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
二、東港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向中 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通過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 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而當時之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召開之東港信用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上開臨時理監事
會決議通過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案排入議程討論,卻因出席不足法定 人數而流會。因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財融第八八二九七一八號函指 示監管小組應於文到十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並 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 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 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嗣監管小組再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將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 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 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又提出大會討論,惟仍未能 經社員代表大會達成決議之共識,或提出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有財政部函文、 開會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財政部已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解釋之意旨,斟酌受監管之金融機構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之無可行性,以及考慮該金融機構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 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八八 七四八六一三號函准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故原告自得為本件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在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 之當事人;蓋章之借據,以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與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之保證書等件為證,然各該文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 文既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一)就系爭借貸事宜,據證人即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前之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前 副總經理許義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案件中結證稱:「本筆借 貸之借據是我以借款人姓名所寫,印章也是我偽刻。被告其中兩人是我姻親, 郭秀鳳是我太太的大嫂,戊○○是我太太同父異母之弟,林清根是我好朋友。 戊○○、孔郭秀鳳之授信約定書上的所有簽名是我叫人寫的,至於是何人所寫 已忘了,住址是我寫的。林清根的部分也是我叫人寫的,不是他所寫,他們三 人均不知情,錢都是我拿去用的。」「授信約定書上所填載之電話是我的,我 因為怕放款人員通知或查核,所以才故意填載我的電話號碼。」等語,已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決載明,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中 證稱「戊○○的錢都是我借的,借據上戊○○的名字我簽的,印章我刻的;授 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丙○○名字是我叫別人簽的,戊○○的名字是我自己 簽的,存摺是我幫他設立的,錢也是我領走的;另案我有設定抵押,戊○○我 有請別人辦,印章是我刻的和借據相同」,而該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所具之自首狀則載:「自首人前任職屏東縣東港 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自首人因財務陷入困境,遂未經知 會弟、妹、親朋好友,私擅刻印或擅用其等委為保管之印章,以其等名義為借 款人或保證人,向該行庫借款,或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等情。被冒名借款人、保 證人、帳號、借款日、借款額、餘額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該刑事自首狀 影本附卷可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借據上被告三人之簽名與住址之筆跡,顯然
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足見證人許義雄所言非虛。(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戊○○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簽蓋印章,與其提供自有不動產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憑向其借用另案貸款二百 九十萬元者相同,因認此二筆借款均為原告戊○○所親為一節,但八十五年六 月七日所設定抵押權以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亦為許義雄所為,此已經證人許義 雄當庭陳明,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設定抵押權 行為實係被告戊○○所為,故原告主張本案中借據上被告戊○○之印章與他案 中戊○○設定抵押以借款所用之印章相同,故認二筆借款均為被告戊○○所為 一節,即難採信。
(三)原告雖以本案所貸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中為由,主張該筆款項即 為被告戊○○所借等情,但該帳戶及存款簿均為證人許義雄所冒用一節,已經 證人許義雄先後於本院多案中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許義雄所言 有何不實,或該筆借款於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後,確為戊○○所使用,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原告所提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乃均蓋以 許義雄名義之印文,就此據原告銀行職員蕭敬能結證稱:「依正常作業程序, 放款會經過副總經理再送總經理,副總經理不需去對保,僅由放款部辦理即可 ,不曾聽過副總經理自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此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二0四號原告訴請林清根清償借款判決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 述各該情節相互參酌以觀,證人許義雄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無從認係屬事後廻 護被告之舉,而被告所辯前開文件上渠等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等情,亦應 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書雖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從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 非有據,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