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90號
TYDM,100,易,129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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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溉至
      何秉倫原名何集紅.
      陳耀銘
      謝明諭
      許景峯
      林文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溉至許景峯陳耀銘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溉至於民國93年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245 號「長榮當鋪」擔任業務員,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被害人張一州經商亟需款項周 轉之際,出借45萬元予被害人張一州,並以每月利息9 分( 合年息為108 分)之重利計息,被害人張一州嗣後均以匯款 之方式繳付利息,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BT 0000000 、BT0000000 號)為質,被告陳溉至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約為90萬元。㈡被告陳溉至食髓知味, 自民國98年4 月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37 號經營 「長億當鋪」(99年4 月改名為「順億當鋪」),自任負責 人,並招攬被告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林建男(通緝中 )、許景峯陳耀銘擔任「長億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 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 員負責向客戶催討,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汽車借款、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戶,未依當鋪業法規 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 、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竟僅收取如附表所 示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或要求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乘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勢,分別貸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向借款人收取每月9 分(合年息108 分)之 現金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被告陳 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9 月間某日,因被害人宋 美諭未按時繳息,竟派遣林文乾許景峯謝明諭宋美諭 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人數上之優



勢,強行將被害人宋美諭所使用車牌號碼5FB- 281號重型機 車騎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宋美諭 行使權利。㈣被告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鋪」於98年10 月28日下午5 時許,因蕭義達(原名蕭志祥)前向被告陳溉 至借得之25萬元所質押之7 萬元客票(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簽發、支票號碼RY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分行)未兌現,竟由被告陳溉至帶同被告何秉倫陳耀銘林文乾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28 號B1「渴望會館」,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被害人蕭義達所使用之TR -4007 號自用小客車取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被害人蕭義達行使權利。被告何秉倫林建男復於98年 11月29日被害人蕭義達女兒訂婚時,至前開「渴望會館」婚 宴場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蕭義達揚言「不還 錢就試看看」等語,而脅迫被害人蕭義達將收取之聘金5萬 元交付被告何秉倫以抵充債務,使被害人蕭義達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陳溉至於上開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㈡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㈢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溉至、陳耀 銘、何秉倫林文乾於上開公訴意旨㈣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 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重利罪之成立, 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52 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3 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建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義達、張一州 、阮古瑩嬌宋美諭之指證、證人江偉民游淑卿(起訴書 證據清單誤載為李琴華)、沈雲貞周泰杰梁躍起之證述 、告訴人蕭志祥所簽發面額10萬元、18萬5000元、5 萬3000 元、3 萬元支票各1 張、被告陳溉至99年4 月28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告訴人李琴華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 李琴華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4 弄8 號1 樓及3 樓 不動產異動索引列印頁7 頁、告訴人宋美諭所有桃園縣龍潭 鄉○○○段270-25、270-14地號土烏樹林段270-25、270-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304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宋美諭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阮古瑩嬌所簽發 面額10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被害人張一州所交付佑 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 、「長億當鋪」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蒐證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從事當鋪業,惟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強制犯行,被告陳溉至就就借貸張一州 之部分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借貸,與當鋪經營無涉, 且證人張一州積欠借款,伊也沒有催討等語;其餘被訴部分 被告均辯稱:伊等根據當鋪業相關法規向被害人收取每月4 分以下之利息,以及1 次5 分之倉棧費,係前來質當之被害 人要求借用典當車輛,才允許被害人暫時借走,而被告合法



行使當鋪業者之權利,並未對被害人蕭義達宋美諭有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 以:本件被告均未趁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且被告借款予阮古瑩嬌只有收取月息2 分,並 非顯不相當之暴利,故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重利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張一州部分 ):證人張一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的原因,係因為伊做生意急需要錢週轉,而銀行額度又 已經用完,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才轉向被告陳溉至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衡諸常情,生 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目的 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張一州借錢之目的既然係為做生意 「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無 言及是否有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迫情形,則本 次向被告陳溉至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又證人張一州係民國56年生,有本 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商為業, 並與銀行有投資借貸之金錢往來,為證人張一州所結證屬 實,則以證人張一州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 之「輕率、無經驗」,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再查,證 人張一州原於警詢中證稱:伊向陳溉至共借款30萬元,並 交付本件扣案之支票2 張面額共30萬元,約定月息9 分云 云(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 告陳溉至共借款45萬元,利息已經還了超過90萬元云云( 見偵卷二第131 至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並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總共借款60萬元(後改稱應該 是45萬元)伊總共繳了超過90萬元予被告陳溉至,但伊不 知道上開金額是包含本金還是只有利息,伊不知道利息之 算法,也不知道是否已經將債務全部還清,因為被告陳溉 至後來也沒有找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至81頁) ,證人張一州對於借款之總額、利率、已清償之金額有前 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關於 借款總額係45萬元或60萬元之證述,亦與本件扣案之被害 人張一州所交付被告陳溉至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所擔保之總金額30萬元迥 異(見偵卷一第97頁)。此部分重利罪嫌,檢察官無法證 明被害人張一州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向被告陳 溉至借貸,且證人張一州對於借貸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 反覆矛盾,並與扣案之支票2 張顯有扞格,此部分犯行是 否成立,尚有合理懷疑。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重利罪嫌部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 分):
⑴證人阮古瑩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0 月間,向長億當鋪許景峯典當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元云云(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偵二卷第120 至12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結證稱:伊本來向永順當 鋪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利息1 萬4, 400 元,後來98年間透過被告許景峯的介紹,將債務關係 轉到長億當鋪,許景峯很同情伊,只算伊月息2 分(年息 24分),每月僅需繳利息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20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 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 於本院直接審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 ,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起訴意旨據證人 阮古瑩嬌於偵查中之指述,認為阮古瑩嬌係於97年間向長 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然查長億當鋪係在98年5 月間始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 卷第115 頁),更足認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證稱:曾於 97年間係向向長億當鋪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云云,顯有誤 會。按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然是否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 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須斟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當地 之經濟狀況,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方屬之。證人阮古瑩嬌證稱其為成衣業者,需要資金調度 所以才向當鋪借貸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既其屬從事 商業之企業主,為求營業資金週轉,才向當鋪借款,以其 經濟地位、借款月息2 分之利率及臺灣社會之現況,月息 2 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景峯與證人阮古瑩嬌所書立之和解書關 於借款內容係指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 又阮古瑩嬌已經與被告和解,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可能維 護被告而不實,故應以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為真等語,惟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55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許 景峯和解之意,但是伊簽立和解書時,因為字體密密麻麻 ,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 上開借貸及和解關係存諸當事人阮古瑩嬌許景峯間,當 以當事人最清楚實情,被告許景峯與長億當鋪日常經營模 式,係以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計算,故其制式和解書確



有可能以上開內容紀載,證人阮古瑩嬌許景峯或長億當 鋪意在和解以解決糾紛,其無細究和解書之逐條條款內容 ,亦非不可能之事。又證人阮古瑩嬌雖已與被告和解,然 渠等畢竟只是借貸客戶關係,阮古瑩嬌於審理中之證詞既 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偽證罪追訴之 理,公訴人以當事人已和解為由,質疑證人之可信性,容 有未洽。再查,證人阮古瑩嬌證稱:伊向當鋪借錢的原因 ,係因為伊做從事賣衣服生意急需資金調度,找不到人借 錢的情況下,才向當鋪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衡 諸常情,生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 成本,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阮古瑩嬌借錢之目的既 然係為調度資金做生意以「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 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非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情形之急 迫情形,則本次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 迫」要件,已非無疑。況證人阮古瑩嬌係民國41年生,有 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其年齡非稚且係從成衣生 意為業,為證人阮古瑩嬌所證述屬實,則以證人阮古瑩嬌 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輕率、無經驗」 ,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固此部分重利罪嫌容有不足。 ⑵證人宋美諭原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家裡急用,在找不到人 借錢之情況下,才向長億當鋪借款10萬元,由被告林文乾 承辦,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借錢 的時候就預先扣款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所以實拿9 萬 1,000 元,伊繳了2 次利息共1 萬8,000 元,目前還欠本 金10萬元及7 個月之利息6 萬3,000 元云云(見偵卷一54 至56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結證稱:伊向被告林文 乾借款,係因伊母親之友人邱月鳳拜託伊母親以伊之名義 借款10萬元,伊與邱月鳳分別拿5 萬元,伊忘記利息約定 多少,伊印象中一個月要還5,000 ,借款當時林文乾有將 10萬元現金拿給伊,伊係因為伊母親要做生意,伊要繳房 貸才會需要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20 至第122 頁),復於 本院理時中再度翻供,結證稱:伊係分成2 次向長億當舖 借款,每次各借5 萬元,伊一開始有將機車留在當鋪當坐 質押品,後來才借回去,每次利息一起算是9,000 元,伊 警詢中所述共還利息兩次,且有預扣利息等情,係因為警 詢當時記不清楚,而所言不實,伊其實只有付一次利息就 沒有再付了,伊偵查中說邱月鳳要借其中5 萬元,亦屬不 實,借款其實與邱月鳳無關,伊借款的目的係為了陪母親 買餐車做生意、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證 人宋美諭對於借款人究竟是否包含邱月鳳、利息究竟是否



預扣、利率多寡、清償利息之次數、借款原因等重要借款 情節,證詞反覆矛盾,其可信度令人質疑,縱使證人宋美 諭於本院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所述為真, 然宋美諭只繳納一期利息9,000 元,當中確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係包含4,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4 分)及倉棧費5, 000 元(即本金5 分)二種費用,由於宋美諭未繳第2 次 利息,故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倉棧費當作月息逐月收取 ,況依宋美諭所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審易卷第 41頁),只有提及借款利率月息4 分,倉棧費以百分之五 計算,並未提及倉棧費是否須每期繳納,而宋美諭亦證稱 伊確有將機車留在當鋪典當等情,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本 件既有合理懷疑宋美諭所繳納之9,000 元中,有5,000 元 係一次性之倉棧費,4,000 元係約定之利息,被告等人之 借款行為,自符合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當舖業法(民國 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第11 條關於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4 分)及第20 條倉棧費不得超過本金百分之五之規定,屬於依法令所為 之不罰行為,而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⑶證人江偉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雖提供擔保品,然實 際向長億當鋪借款者,為伊兄長江偉倫,伊只知道江偉倫 係因缺錢才去借款,伊不知道實際借款之原因,(後改稱 )江偉倫可能係賭博欠債才會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至第179 頁背面),其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28 至第 129 頁)則未言及江偉倫借款之原因。而一般人向當鋪借 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急用者,或有為掌握投資先機而 調度資金者。本件縱證人江偉民之猜測屬實,江偉倫係因 積欠賭債而向當鋪借款,惟此積欠賭債而借款之情節有何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縱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江偉民江偉倫收取月息9分 之高利或預先巧立名目扣息,然江偉倫江偉民若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借款,本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 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⑷被害人李琴華片面稱其工作忙碌,無暇到案說明,委由證 人游淑卿製作筆錄云云,並提出委任狀一紙(見偵卷一第 7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有傳票 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游淑卿李琴華之 代理人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李琴華透過長億當鋪業務 謝明諭,向長億當舖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 利息5 萬4,000 元,謝明諭並說汽車可以不用點當而留在 家裡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惟對於李琴華借款之原



因,證人游淑卿僅泛稱:被害人李琴華之財務都由伊協助 辦理貸款及規劃,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有1 張「花 期銀行」支票遭退票,所以有財物上急迫才向被告經營之 當鋪借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右半頁),然系爭借款關係 既係存於李琴華及長億當鋪或其業務謝明諭間,其借款之 原委自當屬李琴華最為清楚,證人游淑卿所言縱屬真實, 依其證述亦無法得知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業若遭遇支票1 張退票會有何實際後果,亦無從得知如非向長億當鋪借款 ,李琴華或其家人是否會有生活上之急迫為難?而李琴華 既然從事汽車零件業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關係,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有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縱使 被告及長億當鋪有向李琴華收取月息9 分之高額利息,本 諸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以刑法重利罪相繩。(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㈢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宋美諭部分 ):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均辯稱係合法 行使當鋪權利取車,並無強暴或脅迫宋美諭等語,核與證 人宋美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一開始有典當機車,後 來有將機車借回使用,後來伊還不出利息,長億當鋪之許 景峯、謝明諭林文乾等人要將典當之機車取回,伊也覺 得機車該給他們,伊自願將機車交給林文乾,且林文乾取 走伊的機車時並無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證人宋美諭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同意林文乾等人將機車拖走,且苦苦哀求林文乾 等人不要拖走機車,但林文乾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抵抗 云云(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偵卷二第120 至第122 頁) ,惟證人宋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宋美諭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宋美諭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 當無為為維護被告而干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 結證,當屬可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 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林文乾 等人既然未對宋美諭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情事,且基於典當 借貸之契約,當鋪業者為清償債務,本有取回質當物之權 利,況宋美諭亦同意讓林文乾等人取走機車,被告陳溉至許景峰謝明諭林文乾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㈣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蕭義達部分



):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均否認有對蕭 義達以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 使權利,辯稱係合法行使當鋪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 證人蕭義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概至等人未經 其同意強行將伊的汽車拉走,何秉倫林建男等人並至伊 女兒之婚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之意云云(見偵卷一第 61至62頁、偵卷二第179 至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98年間有向長億當鋪借錢,被告陳溉至說只要 繳款正常,伊的汽車就還是讓伊使用,直到98年6 月伊開 始還款不正常,被告陳溉至等人來催收利息,伊說沒有錢 ,被告陳溉至等人就說要將伊的汽車開走,伊就說好,伊 是自己同意將汽車交給陳概至等人;後來被告說汽車值不 了多少錢,利息還沒還,剩下的利息要怎麼辦,伊就說伊 的女兒要結婚,有聘金,伊可以還一點,婚禮當天伊有拿 5 萬元給被告何秉倫等人,被告何秉倫等人還包了2,000 元紅包給伊,被告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直講,意思事錢 還不出來的話,婚宴也或很難看,但被告只是有表情而已 ,伊可能猜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而證人蕭義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結問權,嗣於本院直接審 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證人蕭義達與被告畢竟只是借 貸客戶關係,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既已經具結之擔保,當無 為維護被告而甘受偽證罪追訴之理,是其審理中之結證, 當屬可信。衡諸常情,被告何秉倫等人至蕭義達女兒之婚 宴場所,既係為索討債務,怎能期待何秉倫等人必須和顏 悅色、喜形於外?被告何秉倫等人就算表情難看,係屬個 人修養問題,倘若未有實際之強暴、脅迫行為或惡言相向 ,自不得僅以證人蕭義達對於被告何秉倫等人參加婚禮之 表情不悅,率爾推認被告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既然證 人蕭義達基於典當債務關係,而自願讓被告陳溉至等人取 回典當之汽車,並為了償還利息,相約被告至其女兒婚禮 取得聘金5 萬元,自無權利受妨害或行使無義務之情事, 且被告等人於取車及聘金之時,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自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證人蕭義達雖亦結證稱:被 告陳溉至等人來收取利息時有要強拉伊上車談判,伊不從 ,用力頂開,伊同事見狀報警;被告陳溉至等人才放手, 被告陳溉至等人取走伊的汽車時,伊雖然同意被告取車, 但希望被告將車內電腦歸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警 察到場拔槍喝止,伊才把電腦搬下來,讓被告等人將汽車



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陳概至等人經蕭義達同意後取走汽車乙節,係屬不同社 會事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害人張一州、阮古瑩嬌李琴華江偉民 (或江偉倫)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乙 節,未能詳以舉證,證人張一州、阮古瑩嬌宋美諭對於借 款之細節內容證詞亦反覆不一,且無法證明宋美諭之典當借 款行為,被告有違當舖業法,則被告借款之行為是否刑法重 利罪之要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宋美諭、蕭 義達於本院直接審理並經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證 述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前開重利、強制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強制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擔保品 │
│ │ │點 │(單位新臺幣)│ │ │ │
├──┼───┼──────┼──────┼─────────┼────┼────────┤
│1 │阮古瑩│⑴97年9月19 │⑴10萬元 │月息9分,預扣1個月│許景峯 │10萬元及6萬元本 │
│ │嬌 │日 │⑵6萬元 │利息各為9000元及 │ │票各1紙 │
│ │ │⑵97年10月8 │ │5400元。已繳納利息│ │ │
│ │ │日 │ │超過本金16萬元。免│ │ │
│ │ │均在「長億當│ │留車。 │ │ │
│ │ │鋪」 │ │ │ │ │




├──┼───┼──────┼──────┼─────────┼────┼────────┤
│2 │宋美諭│98年4月18日 │10萬元 │月息9分,按月給付 │林文乾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 │ │在桃園縣龍潭│ │利息9000元,已繳2 │ │林段270-25、270-│
│ │ │鄉「龍德」檳│ │期利息共18000元, │ │1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榔攤 │ │未清償本金,免留車│ │狀、同段3041建號│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面│
│ │ │ │ │ │ │額10萬元本票1紙 │
├──┼───┼──────┼──────┼─────────┼────┼────────┤
│3 │李琴華│98年6 月7 日│60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繳│謝明諭 │V9-7900號自用小 │
│ │ │在「長億當鋪│ │交5萬4000元之利息 │ │客車、面額10萬元│
│ │ │」(起訴書誤│ │,預扣1個月利息, │ │支票共3張、桃園 │
│ │ │載為98年6 月│ │實拿54萬6000元,已│ │縣桃園市○○○路│
│ │ │18 日 ) │ │繳納利息37萬8000元│ │69巷4弄8號1樓及3│
│ │ │ │ │,已清償本金。 │ │樓土地建物 │
├──┼───┼──────┼──────┼─────────┼────┼────────┤
│4 │江偉民│98年7月23日 │18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收│謝明諭 │CY7-396號重型機 │
│ │ │在「長億當鋪│ │取1萬6200元之利息 │ │車行照、桃園縣平│
│ │ │」 │ │,先預扣利息1萬 │ │鎮市○○路162巷 │
│ │ │ │ │6200元、不動產抵押│ │32號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設定費8000元及代│ │權狀 │
│ │ │ │ │辦費6000元,實拿14│ │ │
│ │ │ │ │萬9800元,共繳6期 │ │ │
│ │ │ │ │利息9萬7200元及本 │ │ │
│ │ │ │ │金9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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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