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1
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登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黃登華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以1 本帳戶之金融卡新臺幣3,00 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3 本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 租,並以便利商店宅即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黃光耀」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黃光耀」取得附表所示3 本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再由該人士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登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黃登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黃光耀」之人,
再由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登華同時 提供如附表所示3 本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交付財物,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33265 號),與檢察官起訴附表 編號9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中之被害人梁齡伊係82年5 月12日 生,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時,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 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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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行帳戶│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 證 據 名 稱 │
│號│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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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黃淑蓉│於100年5月3 │同日中午12時│⑴被害人黃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銀行士林│ │上午11時許,│18分許匯款21│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分行帳號│ │在奇摩拍賣網│,00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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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9928號│ │眼相機1 台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帳戶(93├───┼──────┼──────┼──────────────────┤
│2 │年4 月27│告訴人│於100 年5 月│同日下午2 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 │日開戶)│傅明怡│3 日上午12時│28分許、2 時│⑵存摺內頁影本1紙 │
│ │ │ │許,在奇摩拍│30分許匯款共│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賣網站拍賣香│計60,000元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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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3│翌日下午3時3│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世耕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陳世耕│日上午,在奇│8分許匯款10,│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摩拍賣網站拍│00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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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文紅外線版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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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5│同日上午12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梁惠晴│日中午12時30│24分許匯款2,│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分許,在露天│28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拍賣網站拍賣│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PENTAX-RS100│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 │ │ │0數位相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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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5│同日中午12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林麗秀│日上午,在奇│時51分許匯款│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摩拍賣網站拍│20,00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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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4│翌日中午12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吳建東│日晚間8 時許│58分許匯款2,│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以露天拍賣│28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網站拍賣相機│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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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周鳳珠│於100 年5月4│翌日下午1時3│⑴被害人周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日上午9 時許│7分匯款14,00│⑵台中縣烏日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以奇摩購物│0元 │ 表1 紙 │
│ │ │ │網站拍賣皮包│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 │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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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5│同日下午4時4│⑴告訴人即被害人駱威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駱威麟│日下午4 時許│6分匯款2,180│⑵MMA金融交易網網路轉帳明細1紙 │
│ │ │ │,以露天拍賣│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網站賣家拍賣│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數位相機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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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告訴人│於100 年5月4│翌日晚間8 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袁蓉蓉於警詢、檢察事│
│ │ │袁蓉蓉│日晚間11時25│匯款27,600元│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 │分許,以奇摩│ │⑵袁蓉蓉郵局存摺及內頁1 紙 │
│ │ │ │拍賣網站拍賣│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鑽戒 │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 │ │ │ │ │⑷奇摩拍賣網頁1份 │
│ │ │ │ │ │⑸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7 月5 日│
│ │ │ │ │ │ 士存字第1000002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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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於100 年5 月│翌日上午11時│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吳珊珊│5 日,在奇摩│7 分許匯款3,│⑵網路轉帳明細1紙 │
│ │ │ │拍賣網站拍賣│000 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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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燃料錠6盒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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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鈺芸│於100 年5月5│翌日下午1時1│⑴被害人曾鈺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日,在露天拍│8分許匯款2,2│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賣網站拍賣PE│8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NTAX-RS1000 │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數位相機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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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梁齡尹│於100 年5月5│翌日下午2時5│⑴被害人梁齡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日,在露天拍│7分許匯款2,2│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 │
│ │ │ │賣網站拍賣PE│80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6 月21日│
│ │ │ │NTAX-RS1000 │ │ 士存字第1000001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數位相機 │ │ 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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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玉山銀行│告訴人│於100 年4 月│同年5 月4 日│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 │南崁分行│呂博皓│30日晚間6 時│晚間6 時52分│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帳號第06│ │9 分許,在奇│許匯款8,420 │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6 月7 日玉山│
│ │00000000│ │摩拍賣網站拍│元 │ 南崁字第10005230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835 號帳│ │賣粉紅泰迪熊│ │ 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1份 │
│ │戶(94年│ │鞋子 │ │ │
├─┤10月28日├───┼──────┼──────┼──────────────────┤
│14│開戶) │告訴人│於100 年5 月│同日下午4時 │⑴告訴代理人王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王儷雅│5 日,在奇摩│37分許匯款5,│⑵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1紙 │
│ │ │(告訴│拍賣網站拍賣│800元 │⑶網站交易得標紀錄1紙 │
│ │ │代理人│皮夾1個 │ │⑷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6 月7 日玉山│
│ │ │王欣怡│ │ │ 南崁字第10005230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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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家樺│於100 年5 月│同日中午12時│⑴被害人陳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6 日,在奇摩│10分許匯款7,│⑵陳家樺存摺內頁1紙 │
│ │ │ │拍賣網站拍賣│420元 │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6 月7 日玉山│
│ │ │ │FENDI 包包1 │ │ 南崁字第10005230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個 │ │ 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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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渣打商業│陳湘琳│於100 年5 月│同日晚間10時│⑴被害人陳湘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銀行大園│ │6 日上午9 時│22分許匯款29│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分行(原│ │44分許,電告│,989元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
│ │新竹國際│ │佯稱奇摩網路│ │ 行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 大園字│
│ │商業銀行│ │購物付款設定│ │ 第10000000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
│ │)帳號第│ │有誤,需至AT│ │ 帳單1份 │
│ │00000000│ │M 取消設定 │ │ │
├─┤283801號├───┼──────┼──────┼──────────────────┤
│17│帳戶(95│告訴人│於100 年5月6│同日晚間8時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銘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 │年11月30│蔡銘城│日晚間8 時許│許匯款30,000│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
│ │日開戶)│ │,以上揭同一│元 │ 行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 大園字│
│ │ │ │方式詐騙 │ │ 第10000000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
│ │ │ │ │ │ 帳單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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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