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學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學斌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駕駛向「龍潭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王派汝所租用車牌號碼為4473-TR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時,於行經八德市○○路50巷26號 1 樓湯珠寶門前時,見上開住宅鐵門開啟、鋁門未關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湯珠寶之住 宅,竊取湯珠寶所有放於客廳內之手錶1只、男用背包1個及 皮夾1 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行車執照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因見提 款卡之密碼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65號 之7-11超商內,將所竊得之提款卡置入該超商內之提款機並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湯珠寶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5,000元、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00元、500 元,接續3 次取得共15,500元,嗣將所詐領金額花用殆盡, 其餘所竊得之物及提款卡於提領後均已丟棄,證件等則寄還 予湯珠寶。嗣經湯珠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珠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湯珠寶所有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車號4473-TR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錄器- 歹徒行竊過程時 間表、中華民國99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20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五、查99年11月13日桃園地區之日出時間為凌晨6 時10分,此有 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佐,又被告馮學斌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於99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侵 入被害人湯珠寶之住宅行竊,則該時既係在日沒後日出前之 時刻,足徵被告就竊盜之犯罪時間應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所述時地3 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 相同,顯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危害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