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14號
TYDM,100,審交易,61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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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緯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722- ZB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瑞清騎乘車牌號碼073-GNR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違規 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緊急剎車失控倒地,滑撞張文緯之自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劉瑞清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 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側第 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知覺觸覺 及運動功能之重傷害。張文緯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張文緯自首、劉瑞清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敏盛綜合醫院100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瑞清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 書一紙(見偵查卷第2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 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 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 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判決意旨,則上開診斷證明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緯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劉瑞清發生車禍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滑倒後與我的後保險桿發生碰 撞,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清於警詢供述、偵查中 證述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等語明確,並據被告張文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語屬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劉瑞清於本次車禍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 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側 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 5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而 告訴人所受上述胸椎損傷,導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 知覺觸覺及運動功能,造成雙側下肢全無機能等情,業據



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8 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13622號 函文暨檢附之醫師回覆意見表1 紙(見偵查卷第40、41頁 )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按稱 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 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劉瑞清所騎乘之機車避 剎不及,而倒地滑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認被告張文緯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覆稱(略以):張文 緯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瑞清行駛 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3 月2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04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 禍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左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查該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 速限為50公里以下,告訴人劉瑞清於警詢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尚在合於規 範之速限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情 形,被告執此爭執肇事責任,尚不足採。另依上述鑑定意 見所指,告訴人確有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出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 生實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惟 雙方因彼此對於過失比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以致調解 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雙方過失比 例、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 犯後原坦承有過失,嗣後則否認有疏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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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