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附民字,100年度,192號
TYDM,100,壢簡附民,192,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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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胡運玲
       黃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胡運玲
被   告  江賢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76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係毀損黃志明名譽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侵害被害人黃志明之名譽。原告均非被害人本人,而分 別為被害人之配偶與子女,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 顯。其等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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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