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亞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亞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亞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18日起,先由 「張經理」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俟於100 年6 月29日, 不知情之被害人林荻傑去電求職,「張經理」向其佯稱須先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前,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下稱中壢大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425 號家樂福賣場內之置物櫃,交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即自100 年6 月30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菊 珍、林芳羽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亞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荻傑證述相符,復經被害人蘇菊珍、林芳羽及 被害人王鳳嬌之指述瀝瀝,並有中壢大崙郵局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報紙廣告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張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惟其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其主觀無論是否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為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復此與本院所 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復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為共 同詐欺取財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張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3 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51,058 元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而和解未能成立,態度良好而具有悔意;再參 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 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另因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 2 號判決在案,惟該案係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被害 人,收取不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與本案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蘇菊珍│付款方式設定錯│100 年6 月30日│29,980元 │中壢大崙郵局帳號│
│ │ │誤,需至提款機│下午8 時38分 │ │0000000000000 號│
│ │ │前操作取消 ├───────┼─────────┤帳戶 │
│ │ │ │100 年6 月30日│12,087元 │ │
│ │ │ │下午8 時55分 │ │ │
├──┼───┼───────┼───────┼─────────┤ │
│ 2 │王鳳嬌│付款方式設定錯│100 年6 月30日│45,678元 │ │
│ │ │誤,需至提款機│下午6 時6 分許│ │ │
│ │ │前操作取消 ├───────┼─────────┤ │
│ │ │ │100 年6 月30日│33,333元 │ │
│ │ │ │下午6 時6 分許│ │ │
├──┼───┼───────┼───────┼─────────┤ │
│ 3 │林芳羽│付款方式設定錯│100 年6 月30日│29,980元 │ │
│ │ │誤,需至提款機│下午10時56 分 │ │ │
│ │ │前操作取消 │ │ │ │
├──┼───┼───────┼───────┼─────────┤ │
│合計│ │ │ │151,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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